(2017)甘06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1,孙某2,徐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住甘肃省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住武威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06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增加返还彩礼4.4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彩礼数额16万元错误,实际送了17万元;2、一审认定衣服款3万元错误,三金由孙美玲持有,衣服款和零花钱应为2万元;3、一审将3万元除去,又按80%返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衣服及零花钱都是赠与,被上诉人不应返还,要求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于2016年5月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孙某1怀孕后又终止了妊娠。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送婚时,原告向被告孙某1及其父母亲先后二次共送彩礼累计160000万元,其中包括首饰(价值不详)、衣服款计30000元,被告孙某2按当地习俗返还原告零花钱10000元。后双方对结婚事宜未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认为彩礼是原告主动送还,不是原告索要,且不同意退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因谈婚及送婚,产生了婚约关系。因双方对结婚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并产生矛盾纠纷,理应平等协商,但双方各执己见。在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调解双方进行结婚登记,但原告以被告不能信任为由拒绝。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因被告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部分返还。但彩礼扣除返退零花钱10000元后在150000元限额内予以认定。但所送首饰及衣服钱属原告向被告孙某1给付的赠与物,故不宜返还。故其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彩礼在折抵被告购买的首饰、衣服及陪嫁物后酌情按80%比例返还96000元。被告关于彩礼属原告自愿送还不予退还及愿意和好之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的父母亲给付了彩礼、衣服钱及首饰,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借与被告比亚迪轿轿车长期使用且不予归还及借被告现金8000元至今未还之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1、孙某2、徐某1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96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孙某1、孙某2、徐某1负担1250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某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1同居、怀孕及送彩礼和衣服款数额有异议,认为不知孙某1怀孕和彩礼共送了17万元,退了1万元,衣服款2万元包括在彩礼数额中,三金和零花钱不包括在彩礼中;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衣服款3万元有异议,认为衣服款为2万元及”三金”和零花钱是3万元,此5万元都包括在上诉人送的彩礼15万元中,系被上诉人收到后又交给了上诉人和孙某1共同去购买的。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送了17万元,退回1万元,仅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明,但证人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故一审按被上诉人认可的收到彩礼款为16万元,退1万元,认定彩礼数额为15万元正确;对彩礼中是否包括”三金”和零花钱3万元。经查,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收到的彩礼款为16万元,其中2016年8月26日收到4万元,2016年9月6日收到12万元时退回了1万元,但对”三金”及零花钱3万元是否包括在彩礼中,被上诉人徐某1自述系其在收到的第一笔彩礼4万元中,自己又增加了1万元,共5万元给了上诉人购买”三金”、衣服及零花钱,对此仅有其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且与被上诉人孙某2当庭陈述的收第二笔彩礼时给了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仅以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彩礼中包括”三金”款和零花钱共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彩礼中包括2万元衣服款,故应按双方认可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孙某1与上诉人李某同居及怀孕后中止妊娠均发生在双方相识及谈婚期间,上诉人对此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与已无关,故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没有陪嫁物,但一审在论理部分以陪嫁物抵顶彩礼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1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彩礼送了17万元,退还1万元,应为16万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对此仅在一审中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按被上诉人自认的15万元认定彩礼数额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彩礼中包括2万元的衣服款,故该款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不应再返还,该2万元应从彩礼中予以剔除。关于彩礼中是否包括3万元的”三金”款及零花钱。经查,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彩礼15万元,但对其中3万元自述收到后又交还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三金”及零花的辩解仅有其自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该3万元系赠与应从彩礼中剔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没有陪嫁物,但一审以陪嫁物抵顶彩礼的论述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认定。扣除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衣服款2万元,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13万元,上诉人李某虽与被上诉人孙某1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根据二人在一起同居数月及被上诉人孙某1中止妊娠的实际情况,故应酌情予以返还,一审对此情节没有考虑欠妥。因被上诉人对购买”三金”款及零花3万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包括在上诉人所送的彩礼中,故对返还数额在一审基础上应适当予以增加。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错误,该项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徐某1共同返还上诉人李某彩礼1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徐某1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梅审判员 周小鹰审判员 赵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