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执4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银春、陈金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银春,陈金国,赵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4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银春,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金国,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赵美英,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银春与被执行人陈金国、赵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银春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金国、赵美英支付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金国名下所有的股权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赵美英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区××北街××楼××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L2××36)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向莆田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须待评估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