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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湖南荣威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荣威煤机制造有限公司,陕西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荣威煤机制造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乌鸡坝村。法定代表人易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新一代国际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温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荣威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荣威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陕西乾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荣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湘民申12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尚鹏、被申请人陕西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黄军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荣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中虽未明确认定该产品是加强型,但勘验的产品各项技术参数和EBZ45加强型技术参数相符,远远超过EBZ45标准型技术参数。即使没有勘验笔录,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与再审申请人方交接、验收时未提出所发货物与合同不符,就应当视为是相符的。此外,被申请人计算电费损失时认可掘进机的总功率为75KW,而EBZ45型铭牌上标注的总功率为67KW,说明其对实物与铭牌不一致是明知的。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掘进机的切割硬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的关键因素,因被申请人拒绝申请质量鉴定,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硬度达不到50兆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言证词中虽然提到了各种质量问题,但从没有提出掘进硬度不够,在质量异议函和对涟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书面投诉报告中也没有提出掘进硬度问题,相反从其提供的录音短信资料中可看出对掘进硬度和掘进速度是基本满意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看出被申请人对掘进机掘进硬度达到50兆帕其实是没有异议的。3、挖掘机的重量虽然只有13吨,比广告宣传册上标注的14吨轻了点,但参数表上也明确注明了“以上参数仅供参考,实际以实物为准”,公司制定的标准重量是13.5吨,并且国家标准规定质量误差在5%,从被申请人的投诉报告中可以看出,其清楚的知道厂家承诺的重量就是13吨。因此,不能以掘进机的重量只有13吨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的158239元的损失由罚款、误工和材料三部分组成,其中材料中截齿、液压油属于消耗品,不属于厂家承担的范围,而电缆线是被申请人的固定资产,不属于损失范围;至于40000元的罚款,根本和本案无关,即使产品没达到合同约定,也不可能承担间接的损失;误工费更是无稽之谈,一个班进尺5米的标准不知怎么来的,没有达到5米的原因有可能是工人态度问题或是素质技术问题。4、二审对一审进行改判,但没有讲出一审适用的哪条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55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陕西乾达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履行合同约定型号设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交接、验收,被答辩人之行为显属根本违约。2、被答辩人履行之掘进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多种质量问题,致答辩人无法达到使用目的,且答辩人并未进行验收。3、勘验仅系对涉案设备外观、重量的测量,并未涉及该设备相关质量问题,故不能作为判断涉案设备是否系加强型与标准型、是否质量合格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南荣威公司向陕西乾达公司提供的EBZ45型掘进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案涉掘进机属于标准型还是加强型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等问题,均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发生是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还是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亦未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