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连秀、兴国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连秀,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6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连秀,女,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庄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大道220号。法定代表人肖楠,该镇镇长。蔡连秀因其诉兴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潋江镇政府)不履行划批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行终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21日,蔡连秀以县国土局、潋江镇政府为被告,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出的建房申请予以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定,蔡连秀系兴国县潋江镇和睦村龙目头组村民,户口登记地址为兴国县××头组××号,户主为蔡连秀儿媳杨海燕。蔡连秀在兴国县潋江镇和睦村龙目头组拥有一栋房屋,该房1992年老房换证时登记在蔡连秀丈夫张科经(非农业户口)名下。2012年6月7日,杨海燕向兴国县潋江镇和睦村龙目头组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该申请经部分村民签字。潋江镇政府相关领导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请饶兴同志阅”,该申请未经审批。2015年7月,蔡连秀及其丈夫张科经向潋江镇政府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2015年9月19日,潋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该建房申请书中签字:“经党政联席会讨论,新开基建房本次会议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蔡连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经向县国土局提出过宅基地审批申请,蔡连秀认为县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其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蔡连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潋江镇政府提出过宅基地审批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潋江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是根据村委会的审查意见,对村民提出的宅基地审批申请进行审核。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蔡连秀的申请已经所在村村民会议同意及村委会的审查,蔡连秀直接向潋江镇政府提出宅基地审批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潋江镇政府直接由工作人员在蔡连秀的申请书上作出不予同意的签字答复,该答复既未加盖潋江镇政府的公章,也未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其答复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潋江镇政府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蔡连秀的申请履行释明义务,并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指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责令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职责范围内对蔡连秀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蔡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蔡连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蔡连秀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蔡连秀多次到县国土局申请建房,但都未给予答复。蔡连秀和丈夫张科经结婚至今从未申请过建房,现在住的房屋是祖传下来的,现在蔡连秀的住房人均不足30平方米,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拆旧改造也是符合规划的,请求县国土局、潋江镇政府恢复农村村民建房许可审批,对其提出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江西省农村村民建房的需依据上述规定逐级报批。本案中,蔡连秀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及村委会审查,直接向两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潋江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直接在申请上注明不予同意的意见,该答复既未加盖潋江镇政府的公章,也未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其答复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责令潋江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及职责内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蔡连秀未提供证据证实县国土局收到过其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县国土局履行划批宅基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连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连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芬审判员 陈雯雯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