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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覃小小与殷付良、钟满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小,殷付良,钟满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20号原告:覃小小,女,苗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付良,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钟满棠,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奋飞,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4号9号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3684X7。负责人:严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公司职员。原告覃小小诉被告殷付良、钟满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5日,覃小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华盛广场内道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当车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乐平镇华盛广场路口时,向左转弯往北方向行驶,此时遇殷付良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361线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随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原告右脚,造成覃小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殷付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小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住院治疗37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鉴定认为:覃小小因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覃小小本次损伤致右小腿下段以远缺失,为改善功能和形体外观,需安装假肢。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评定主要是假肢安装及假肢更换费用。根据目前残疾辅助器具市场价格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残疾辅助器使用年限等情况综合评定如下:1、假肢安装费用评定为28000元,首次安装后每4年左右更换一次,其更换费用按34720元(含维修费)/次计算;2、假肢安装时配置小腿硅胶套一具,费用为8600元,硅胶套每2年左右更换一次,其更换费用按8600元/次计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证明:1、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BBK-33c,价格为28000元,因该患者残端神经极度敏感并且大面积植皮,必须配置锁具型小腿硅胶套一具,价格为8600元;2、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6%,装配训练期为42天,食宿费为每天1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锁具型小腿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后期需一直配戴),后期更换训练期每次为12天。原告从2015年3月起至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居住,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楚湘阁湘菜馆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四、医疗费:25006.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六、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70元/天×37天=2590元。八、住宿费:护理费已包含相关护理人员的正常开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住宿费是护理人员必要的额外住宿支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暂以二十年计算,超过二十年的,由原告另行起诉。根据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结合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0元×(20年÷4年)+8600元×(20年÷2年)+28000元×6%×20年+160元/人×2人×42天+160元/人×12天×(20年÷2年)=292240元。十、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楚湘阁湘菜馆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28天=1408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鉴定认为覃小小因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50%=347572元。十二、伤残鉴定费:3000元。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十四、交通费:2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中联财保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殷付良是被告钟满棠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殷付良在履行职务行为。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04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九、被告方的支付情况:被告钟满棠已向原告支付了24370.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692188.6元。被告中联财保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殷付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小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殷付良是被告钟满棠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殷付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余下的损失572188.6元由被告钟满棠负担30%即171656.58元。被告钟满棠已向原告支付了24370.3元,故被告钟满棠实际仍需向原告支付147286.28元(171656.58-2437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小小赔偿120000元;二、被告钟满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小小赔偿147286.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1797元,由被告钟满棠负担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