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钟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892号原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姜德敏,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军,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德物业)与被告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被告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5,105.82元及滞纳金511元,合计5,616.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奥林园小区业主,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奥林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计算。合同约定,逾期交费的,应承担滞纳金。被告住房面积为79.16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5,105.8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及下发律师函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军辩称,我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卫生和安保做的不好,楼梯上烟头到处都是;小区边上有个门是开着的,我家进过三次小偷,去物业反映这个问题,但物业态度很不好。并且,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2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小高层住宅每月0.7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按照应交金额的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2、2011年12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小高层住宅每月0.75元/平方米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按照应交金额的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3、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9.16平方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拖欠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105.82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4、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奥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接管奥林园小区以来,针对欠缴物业费的住户采取每逢双月1至10日在每栋楼的单元门告示栏张贴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同时还经常以电话形式甚至发放律师函形式进行催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费许可证、《大连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大连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对案涉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约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付物业费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其不能达到业主完全满意实属在所难免,应当加强管理,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但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不得以此拒绝支付物业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11月起每逢双月1至10日向欠费业主催缴过物业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5,105.82元,滞纳金511元,合计5,616.82元。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琦文人民陪审员 张芳&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富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