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兴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兴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4710号原告:常熟市兴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黄建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71号-1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原告常熟市兴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兴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发现,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由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31日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须有明确被告。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兴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译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