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与何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何赛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51号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姬贵鹏,该培育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赛林,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文,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以下简称“花卉站”)与被告何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卉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宁,被告何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胡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晋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裁决第一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我单位做临时工,2016年5月1日满60周岁,他与我站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所提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根本就不存在,我单位雇用他,只是按实际工作日发工资,不存在不给其发工资情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托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1月之前,被告与花卉站仍存在劳动关系,花卉站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54302.76元、赔偿金39900元、养老保险损失42771.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赛林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系原告处编制外用工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06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另查明,何赛林于2016年12月14日以晋城市苗木花卉培育站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晋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5829.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5月,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节假日、休息日于花卉站加班的事实,鉴于此部分证据不全,且考勤记录主要由用人单位掌握,法庭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原告未按要求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2006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因2015年11月以前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已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5829.3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因被告于2016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5829.31元。二、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