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岁社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李亚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岁社,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李亚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岁社,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亚平,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悦莉,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李亚平之妻。上诉人周岁社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亚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岁社系李亚平施工队的农民工,李亚平承揽了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宜都市中标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施工的部分工程,李亚平在2014年7月2日与周岁社结算了工资数额,李亚平告知周岁社,由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当时没有与李亚平结清工程款,李亚平无法支付周岁社工资故给周岁社打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李亚平在2014年7月31日因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领导发生冲突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因该工程项目上农民工信访事宜及向湖北省宜都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后经2015年7月17日湖北省宜都市劳动监察局等部门联席会议纪要,中交二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向周岁社支付了3000元,显示周岁社工资总额为20350元,实发3000元。现周岁社为追要欠条上的劳动报酬诉至法院。周岁社于2015年9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系李亚平施工队的农民工,李亚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宜都市中标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施工的部分工程,李亚平在2014年7月2日与其结算了工资数额,由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当时没有与李亚平结清工程款无法支付工资,当日李亚平给其打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由于李亚平在2014年7月31日因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领导因结算工程款事宜发生争议后被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领导指派的近百人打成颅脑重伤,现已失去记忆、无法写字,正在住院治疗,导致李亚平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结算工程款事宜中断无法进行,直接导致其欠条债权李亚平无法偿还。其认为:由于李亚平和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项,依据我国法律及政策关于农民工支付的有关规定,李亚平和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其农民工工资17350元的责任,其在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的血汗钱只能将两被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其农民工工资17350元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李亚平辩称,对周岁社所诉的工资没有异议,因为李亚平与中交二局还没有结算,其想先由中交二局支付农民工工资,待李亚平结算后直接扣减,由于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现中交二局还拖欠李亚平工程款及工地物品共计达三百多万。李亚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贾文东签订了施工合同,贾文东为了资质让李亚平在湖北宜都私刻顺盈公司的公章,但这份合同与顺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的施工全部是由李亚平所做。李亚平被打成重伤,现在治疗当中。请人民法院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周岁社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其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周岁社诉称的其与李亚平就宜张高速二标项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严重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6月25日,其与顺盈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该结算,其应付给顺盈公司的工程余款为527997元,质保金58447元,以上共计应付款项为586444元。其中,质保金退还期限仍未届至。其次,在上述结算完毕后,其又共计向顺盈公司付款70.5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向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7月2日向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4年7月4日向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9月21日,因顺盈公司欠付农民工资,其在当地政府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强令下,又代其向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打款17.5万元,用以支付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显然,其就涉案工程已经向顺盈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存在与顺盈公司未结算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周岁社与李亚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亚平认可周岁社在其工地进行劳动,且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本内留存的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名单中有周岁社的名字及支付数额和未支付数额。故周岁社与李亚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李亚平对欠周岁社劳务工资17350元并无异议,现周岁社提起诉讼要求李亚平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亚平应向周岁社支付劳务工资17350元。关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周岁社称李亚平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周岁社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但周岁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李亚平未结算清,还尚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岁社支付劳务费17350元。二、驳回原告周岁社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李亚平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宣判后,周岁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宜张项目部,通过包工头李亚平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工程劳动,工资按天计算。2014年7月2日在湖北省宜都市劳动××大队会议室,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其工资为20350元,在李亚平向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造好工资表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当场按工资表的数额发放给其现金3000元,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授权到场人员口头向在场的宜都市劳动监察大队、众多农民工及包工头李亚平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内于李亚平结清工程款后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按工资表一次性发给其,工资表原件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留存,由于其手中没有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确认其工资为20350元的凭据,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包工头李亚平给在场众多农民工按工资表的余额打欠条,包工头李亚平在欠条上也承诺如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李亚平工程结算后到期不能支付其欠款,其可申请宜都市劳动监察大队强制执行。后因李亚平重伤无法进行结算,使其17350元工资无着落。原审中李亚平之妻向法庭提供了至今未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不公。与其相同情况的湖北民工通过当地政府,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75000元十多名农民工工资,本案由湖北省宜都市法院依职权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李亚平劳务承包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其工资17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周岁社将其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顺盈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公司给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为527997元,质保金58447元。其中,质保金退还期限仍未界至。其次,在上述结算完毕后,其公司共计向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5万元。综上,周岁社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亚平辩称,其签字的收据是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给民工发了工资后让其打的收条,并加盖了其私刻的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有转账和工资表为证。其现在成为残疾人,没有能力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其无力支付10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请求判决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现金支票40万元(票号为:1020421504570148),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支票存根,上有李亚平签字。本院认为,周岁社与李亚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亚平认可周岁社在其工地进行劳动,且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本内留存的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名单中有周岁社的名字及支付数额和未支付数额,故周岁社与李亚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李亚平对欠周岁社劳务工资17350元并无异议,现周岁社提起诉讼要求李亚平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亚平应向周岁社支付劳务工资17350元。关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周岁社称李亚平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周岁社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李亚平开具现金支票40万元,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称其他款项都是给李亚平现金,并未向陕西顺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且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李亚平已结算,故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李亚平应支付给周岁社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岁社支付劳务费17350元,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李亚平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周岁社已预交),由李亚平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周岁社已预交),由李亚平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李亚平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周岁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