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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忠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安忠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550号申请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菊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宏,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安忠秋。申请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忠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忠秋名下的银行存款46416.98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并用武长春的银行存款46416.98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青市场分理处,账号62×××78)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武长春银行存款46416.98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青市场分理处,账号62×××78);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忠秋名下的银行存款46416.98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484元,由申请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