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恩明与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恩明,刘松林,单青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991号原告:单恩明,男,192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松林,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单青州,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单恩明之子)。原告单恩明诉被告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松林以原告单恩明委托其子单青州以单恩明的名义与周口祥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代单恩明收取了邓辉出具的借条为由,申请追加单青州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单青州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刘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第三人单青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松林偿还单恩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刘松林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刘松林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3日两次向单恩明借款共计10万元,单恩明两次均是在农村信用社汇到刘松林的帐号上,后经单恩明多次找刘松林催要该两笔借款,刘松林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刘松林辩称,原、被告个人之间没有借款行为和借款事实,应依法判决驳回单恩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单青州述称,当时刘松林给单青州打电话称与单青州父亲单恩明联系不上,让单青州去见刘松林,刘松林又称,刘松林借单青州父亲的钱一直还不上,并说有一个公司愿意替刘松林还这笔款,签了字对方就把钱给了。单青州听说有人愿意还款也很高兴,单青州签字的事父亲并不知道,单青州父亲也没有委托单青州,直到上次开庭时,单青州父亲才知道刘松林让单青州签字的事情。刘松林与单青州父亲之间什么情况单青州也不清楚。原告单恩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单恩明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3日共借给刘松林10万元。证据2、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单恩明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松林付给单恩明利息6次共计8800元。刘松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达到单恩明的证明目的,证据上显示存款人是刘松林,不能证明该两笔存款系刘松林向单恩明借款,更不能证明是单恩明将该10万元存入刘松林的账户。证据2并没有显示为清偿的利息,如果有刘松林汇入单恩明账号上的钱,只能证明系单恩明欠刘松林的债务。被告刘松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周口祥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据3、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4、该公司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据5、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6、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2、单恩明的10万元本金系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借,该笔债权经单恩明同意,已转移由邓辉偿还;3、单恩明的诉请应依法判决驳回。第二组证据:邓辉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单恩明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4与单恩明无关,从证据5可看出,单恩明向刘松林汇款10万元,推翻了刘松林的答辩意见,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债权转移,单恩明并不知情,单恩明也没有将借款存入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假如存入该公司,债权转移也需经债权人同意。对证据6异议为:对此协议,单恩明并不知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且单恩明的钱没有交到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言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是孤证,该证据不能认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如下:单恩明提交的两组证据刘松林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单恩明作为存款凭条持有人,可认定其为两份凭条的存款人,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松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4,单恩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单青州认可系由其代单恩明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6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本院亦予以确认。刘松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单恩明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10月13日,单恩明分别向刘松林的帐号存入6万元和4万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9日,刘松林分六次分别向单恩明的帐号转帐900元、1500元、3000元、900元、1500元、1000元。周口祥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8日,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此有单恩明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3日汇入刘松林银行卡的汇款,因刘松林为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便于公司内部周转方便,使用刘松林银行卡,与刘松林无任何关系及责任。扶沟县吕潭乡吕潭街的单恩明的借款是我公司所借,因邓辉欠我公司的债务到期未还,我公司与2015年8月23日经单恩明同意已将债务转让给邓辉并且与邓辉已签订三方协议,单恩明的债权由邓辉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3日,周口祥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单恩明(乙方)、邓辉(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将其借与甲方的借款101500元,合同编号20150323,应用于冲抵丙方向甲方的借款。2、上述第一条的款项由乙方向甲方冲抵后,由丙方偿还乙方的借款。3、甲方在收到该冲抵款后自动扣除丙方所借甲方的借款本金,4、三方在本协议签字起即具有法律效力,5,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周口祥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邓辉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单恩明的签名系由其子单青州所签并捺了指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单恩明向刘松林转款10万元及刘松林向单恩明帐号转帐8800元的事实清楚,但单恩明未能提供借款凭证,以证明该10万元系刘松林个人向其借款。刘松林提交的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单恩明向刘松林转款的10万元,系通过刘松林的帐号存入周口祥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刘松林个人借款。单青州作为单恩明的儿子,以单恩明的名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单青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明知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单恩明提交的证据效力及单青州的陈述意见,不能对抗刘松林提交的周口祥和合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协议书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单恩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单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富审 判 员 罗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耀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