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光义与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义,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627号原告:丁光义,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万力花苑对面。法定代表人:薛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梨,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义诉被告乌审旗阿提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提拉公司)、薛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娥、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义诉称,2010年5月18日案外人丁占祥向丁光义借款3000000元,由案外人丁占祥向丁光义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5%。后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0月14日去世。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丁占祥为阿提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阿提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偿还原告丁光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阿提拉公司、薛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提拉公司辩称,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打款凭条,不能证明丁光义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借款数额不认可。阿提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如果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银行凭条的时间来计算。被告薛梨辩称,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打款凭条,不能证明丁光义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借款数额不认可。薛梨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主体为案外人丁占祥,因案外人丁占祥已死亡应确定继承人后再进行审理。如果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银行凭条的时间来计算。经审理查明,丁光义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丁占祥。案外人丁占祥于2010年向丁光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光义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正)月息壹分五厘。借期贰年”。案外人丁占祥在向丁光义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时间未进行书写。案外人丁占祥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另查明,案外人丁占祥与薛梨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原系阿提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去世阿提拉公司于2013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梨。薛梨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实际进行过公司经营。还查明,2010年5月份左右阿提拉公司向乌审旗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7、8月份阿提拉公司的”匈奴文化园”项目开始投建。又查明,案外人丁占祥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后,将全部或部分借款存入阿提拉公司账户内进行经营活动或支付其他人的借款利息,并且所借款项也有部分用���购买北京的房产、车辆、古董及供儿女上学。同时查明,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丁占祥以阿提拉公司名义向准格尔旗工商银行准煤支行贷款20200000元,因案外人陈汉宇持有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丁占祥使用该笔贷款时,向案外人陈汉宇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阿提拉公司及案外人丁占祥的银行帐户明细、王丽霞、薛梨、陈汉宇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借贷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丁光义经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丁占祥,同时案外人丁占祥向丁光义出具借条时未填写借款时间的事实,丁光义予以认可,但丁光义称由案外人丁占祥先出具借条,待丁光义汇款后由其自行在借条上填写汇款时间作为借款时间,并称是由其会计张宝财办理的汇款业务,本院认为,丁光义申请法庭调取银行支付凭证,但该证据调取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综上,丁光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丁光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对丁光义主张与阿提拉公司、薛梨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丁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