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凤义与北京市三友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张天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义,侯要奇,张天果,北京市三友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903号原告:张凤义,男,195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要奇,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天果,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三友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姚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建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张凤义与被告侯要奇、被告张天果、被告北京市三友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义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告侯要奇、被告张天果、被告三友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艳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33107元,其中汽车修理费126701元、施救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的车主,被告侯要奇系事故发生时驾驶×××1货车的驾驶员,×××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2016年5月21日4时50分,在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西桥,原告的司机周德全驾驶×××货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张天果雇佣的司机侯要奇驾驶×××1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周德全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左前角、左前轮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侯要奇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侯要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张天果雇佣的司机,事故当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天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侯要奇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我从北京博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因为贷款没有还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以被告三友和公司的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受益人是我。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友和公司辩称,被告张天果以我公司名义为其车辆投保保险,受益人亦为张天果。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要奇驾驶的货车(车牌号:×××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过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548元。拖车费用7000元过高,我单位认可2000元的费用,且出具拖车费发票的单位存在超范围经营事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4时50分,在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西桥,原告张凤义雇佣的司机周德全驾驶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天果雇佣的司机侯要奇驾驶货车(车牌号:×××1)由南向北行驶,侯要奇驾驶车辆左前角、左前轮与周德全驾驶车辆左前角、左前轮接触,致使两车损坏,侯要奇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侯要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义为修理车辆自行支付修理费126107元、拖车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80548元。另查,被告张天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修理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汽车配件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将鉴定退回。上述事实,有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天果雇佣的司机侯要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张天果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天果作为保险受益人以被告北京市三友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6107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80548元,双方就车辆修理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修理项目并结合调查情况,对原告车辆损失酌定为110000元。拖车费7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凤义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凤义车辆修理费108000元,拖车费7000元,两项共计1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张凤义负担16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天果1320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英书记员 秀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