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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1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东二道街。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艳秋,女,职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队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峰,男,职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械科科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柏林四季****栋**号商服。负责人:付永香,职务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经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生效的(哈呼)市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1、没收违法经营的隐形眼镜;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整;3、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份,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经营7个品种的隐形眼镜,货值金额8615元,已售出部分眼镜,获违法所得1395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非法销售眼镜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哈呼)市监械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确定如下义务:1、没收违法经营的隐形眼镜;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证;3、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优视眼镜店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请求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呼)市监械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晓丽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