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08175130A。法定代表人:李树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永军,男,汉族,系该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盼、被上诉人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与我司委托鉴定的车损存在差异,我司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修车费发票与修车明细证实其实际损失。第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第三、对于施救费用,我司认为过高,且对于青县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我司认为与此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1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11时20分,驾驶员吴俊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ZB**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平青线上庄大桥东与同向行驶的庞俊山驾驶的冀J×××××-冀JYV**挂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俊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迁安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300元,后由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运回青县定损,原告支付吊装拖运费6500元。原告所有的冀J×××××-冀JZ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9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单方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车辆损失作出青价认字[2016]第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4315元。一审法院在被告处调取了被告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35992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重新评估,定损部件以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所列的部件和被告提供的冀J×××××车辆的损失照片为依据,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440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博运车队垫付本次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冀J×××××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从第三方处得到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事故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吴俊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TFY20160713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四份、施救费票据、吊装拖运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一张、青县人民法院在青县车管所调取的驾驶员吴俊朋驾驶证信息、被告提供冀J×××××车辆损失照片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车损44050元,提供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因其既未向法院提供数额过高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以实际修复车辆为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为车上乘坐人员贺彬垫付医疗费104.60元,提供了迁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辩称该票据显示姓名为贺彬,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有人员受伤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2200共计14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共三张,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后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放弃向无责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8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账号为53×××01的账户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原告青县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63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资格,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以鉴定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修车费发票和明细为由就否认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其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由迁安市凯顺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5300元,后由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运回青县定损,被上诉人又支付吊装拖运费650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