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学忠、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忠,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明鹏,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明旭,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学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学忠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2014年6月签订的《防溺水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承包该水库。二、原审法院将不能评估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崔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水库承包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1267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腾出土地时确定;2、终止原、被告的水库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腾出水库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位于村西后的一、二号水库(从南头数)以及四边周围棉槐承包给乙方(本案被告)经营管理,其中东至堤东沟西沿,西至堤路(限本村东西地地头所对顶部分),南至山角水库,北至堤顶。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地交出水库,乙方在合同期内,在水库周围建筑的设施由乙方负责清理。若甲方继续发包此水库,同样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合同自承包开始之日起生效,承包期满自然失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水库的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对该水库继续发包,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水库至今,未向甲方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还水库而引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且原被告未对该水库承包进行续约达成合意,因此,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时交出水库,并负责清理水库周围建筑的设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抗辩双方已对水库承包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延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其原承包的水库和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每年800元支付其在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被告虽申请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关评估鉴定费用,且无法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致使价格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崔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出1993年11月3日承包的水库周围建筑的设施并腾出水库交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下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学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后失效。鉴于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出其原承包的水库和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签订了《防溺水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又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