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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成平,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盲。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彭成平在郑州火车站第五候车厅,趁广州至乌鲁木齐的Z135次列车检票进站人多拥挤之际,盗窃旅客赵某某右后裤兜内的现金1540元整,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赃款现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提出彭成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彭成平归案的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1时10分左右,在郑州火车站第五候车室乘郑州至南昌的Z135次列车进站时,感觉身后拥挤,随后听到身后一阵骚乱,几个人压住一个中年人,这时有人问我是否丢钱,通过摸右后裤兜发现钱没了,兜里共计人民币1540元(一百元面值的十五张、二十元面值的一张、十元面值的两张),还有一张超市的购物小票;被告人彭成平对盗窃赃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彭成平盗窃及被抓过程;有被害人丢失人民币及购物小票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火车票及持有他人身份证照片,证实彭成平持于二州的身份证购买的Z125次火车票,于2017年3月12日乘车从郑州站到洛阳站的事实;证人穆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成平被抓获的过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成平的自然状况。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成平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上述事实有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2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成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成平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彭成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彭成平扒窃旅客人民币154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