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富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旺,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捕前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琳、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杨某(在逃)到盈江县平原镇齐其美业理发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人民币120元盗走。2、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杨某(在逃)到盈江县平原镇小数点婴童超市实施盗窃,将店内人民币300元盗走。3、2016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杨某(在逃)使用工具将盈江县平原镇育婴家园婴童用品店的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750元以及一个收银盒盗走。4、2016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杨某(在逃)到盈江县平原镇小数点婴童超市实施盗窃,将店内人民币150元盗走。2016年8月17日14时,被告人张富旺在盈江县平原镇目瑙纵歌路71号出租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两把一大一小扁嘴起子、两把一大一小胶把钳、一把水果刀、一把梅花起子、四片金属片、六个金属螺丝钉、六个金属螺丝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张富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富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富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他人到盈江县平原镇齐其美业理发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人民币120元盗走。2、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他人到盈江县平原镇小数点婴童超市实施盗窃,将店内人民币300元盗走。3、2016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他人使用工具将盈江县平原镇育婴家园婴童用品店的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750元以及一个收银盒盗走。4、2016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富旺伙同他人到盈江县平原镇小数点婴童超市实施盗窃,将店内人民币150元盗走。2016年8月17日14时,被告人张富旺在盈江县平原镇目瑙纵歌路71号出租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两把一大一小扁嘴起子、两把一大一小胶把钳、一把水果刀、一把梅花起子、四片金属片、六个金属螺丝钉、六个金属螺丝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且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富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5.查获现场照片;6.被害人的陈述;7.方某某的证言;8.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10.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1.视频监控资料;1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13.被告人张富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富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所得人民币1320元及收银盒一个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张富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两把一大一小扁嘴起子、两把一大一小胶把钳、一把水果刀、一把梅花起子、四片金属片、六个金属螺丝钉、六个金属螺丝帽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元及收银盒一个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成铭审判员 苏 勇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思宣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