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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杨峰犯票据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375号罪犯杨峰,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承市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冀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减意78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杨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