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交星网宽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交星网宽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杨润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A区274室。法定代表人:王庆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交星网宽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华澳中心二期嘉慧苑1827室。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法定代表人:吴小川。复议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投资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6)京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一中院在执行粤财投资公司与中交星网宽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星网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一中民初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轮候冻结了上海毓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毓慧公司)持有的深大通股份(证券代码000038;无限售流通股)4699442股及孳息,上海毓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6)京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上海毓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该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一中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2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交星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粤财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罚息;二、中投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粤财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投担保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交星网公司追偿。中投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交星网公司、中投担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粤财投资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6日,北京一中院对粤财投资公司与中交星网公司、中投担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轮候冻结了上海毓慧公司持有的深大通股份(证券代码000038;无限售流通股)4699442股及孳息。2016年7月13日,北京一中院向上海毓慧公司送达了(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对上海毓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通知上海毓慧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粤财投资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所付的到期债务6042.182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7月21日,上海毓慧公司以中投担保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向北京一中院提出异议。北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实施机构认为上海毓慧公司对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并通知上海毓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且轮候冻结了其名下的股票。上海毓慧公司以中投担保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对上海毓慧公司强制执行,故上海毓慧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上海毓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一中执字第1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粤财投资公司申请复议称:一、中投担保公司对上海毓慧公司享有未到期债权,因上海毓慧公司曾在协议中承诺以其质押给浦发银行深圳分行9699442股深大通股份的结余资产对中投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现该股票已通过法定程序处置,结余资产已经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未到期债权可以冻结。二、上海毓慧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与粤财投资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的规定,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6)京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上海毓慧公司称:一、我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就错误执行措施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北京一中院将我公司视为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的债务人,冻结我公司持有的股权后,才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剥夺了我公司先受送达、异议期准备及提出异议、不受执行等合法权益,我公司对此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以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二、中投担保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中投担保公司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明、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故中投担保公司对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仍在审理当中,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粤财投资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本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投担保公司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明、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毓慧公司、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被本院以(2016)京民终128号民事裁定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未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向上海毓慧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上海毓慧公司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以中投担保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鉴于中投担保公司与上海毓慧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依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北京一中院不得对上海毓慧公司强制执行,应当解除已对其名下股票的轮候冻结。因此,粤财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北京一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1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禹明逸代理审判员 王利群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