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岩与潘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岩,潘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79号原告:梁岩,女,1979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永胜,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岩与被告潘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永胜赔偿医药费4291.36元,误工费2966.70元(30天×98.89元),护理费1130.34元(10天×113.3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088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永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17时,被告潘永胜饮酒驾驶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舍伯吐镇康泰小区北门出门右转上路时,与原告梁岩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岩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梁岩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91.36元。此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潘永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梁岩诉至法院。被告潘永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同意赔偿医药费,别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梁岩实际住院一星期,应该通过交警调解,不应该起诉。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岩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门诊票据4枚、住院收费票据一枚,用药详单一份,证明医药费支出;证据3.金额为1500元收据一枚,证明电动车修理情况。被告潘永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门诊票据有异议,其不同意赔偿,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收据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潘永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岩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并非正式票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永胜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饮酒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舍伯吐镇康泰小区北门出来右转弯驶上公路时与原告梁岩所骑驾的由西向东行驶来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岩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永胜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梁岩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291.36元。另查明被告潘永盛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梁岩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被告潘永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梁岩受伤,被告潘永胜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梁岩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病历记载原告梁岩住院9天,故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梁岩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未能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岩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病历记载原告梁岩住院9天,故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梁岩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未能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01.43元[医药费4291.36元、误工费890.01元(9天×98.89元),护理费1020.06元(9天×1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二、驳回原告梁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