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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强,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社奥体中心A8-3地块奥体车市内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6040843Q。法定代表人:石早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错误。(一)被上诉人未办理并交付任何营运手续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支付租金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上诉人按约支付了5万元租金保证金,该款应视为上诉人预付租金,故截止合同解除之日,上诉人不欠付租金,没有违约行为。二、上诉人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明确约定是保证车辆安全、运营考核及交通违章。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再负有前述保证义务,该保证金应予退还。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退还保证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23000元,远超损失资金利息,显失公平。睿顺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备案证一并交给上诉人,车辆具备该两证就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基本条件,上诉人承租车辆后可根据自己需求合法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营运手续不交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是客观事实。关于交纳租金保证金5万元问题,被上诉人已替上诉人还清,被上诉人享有解除合同、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诉讼选择权。没收保证金是对上诉人拖欠租金的惩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判决的违约金远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车辆及相关证照手续,并处理相关交通违章记录;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2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付至交还车辆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告以已经收回车辆及相关资料且被告自行处理违章记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相关部分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业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周志强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渝B5XX**号轿车出租给乙方营运,每月缴纳租金3880元,保证金20000元,租期3年,期满退还保证金10000元;甲方负责为车辆办理上牌、首次保险及其他相关运营手续,并将车辆及完整营运手续移交给乙方;乙方接收车辆前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0元作为车辆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考核、交通违章等保证;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00元滴滴平台加盟费;乙方不得营运滴滴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关系,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UBER、易道、AA租车及神州租车等;甲方有权在乙方逾期24小时不交纳租金情况下,将租赁车辆暂停或收回,逾期120小时仍不缴纳租金,启动法律维权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等,乙方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无权要求退还车辆使用保证金;乙方逾期造成甲方扣车期间,租赁车辆的租金由乙方承担,扣车不影响租金按期计算;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提前终止合同,所缴纳保证金、租金不予退还;如果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检验完好的车辆及相关资料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及相应租金,未支付滴滴平台加盟费5000元。其后,原告从2016年4月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3月的租金尚欠164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予以收回。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员工与被告周志强一起前往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银行卡,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保证金。该笔借款发放后,实际转账至原告控制账户。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名下账户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一审审理中,对于银行借款,被告周志强认为原告以不交付租赁车辆备案证为由让其签订空白合同,贷款发放后也一直由原告掌握。即便50000元银行借款系租金保证金,其足以抵扣欠付租金,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才向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租金保证金并转至原告账户,原告还提供了担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内容,故双方就租金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约定20000元保证金系用于车辆安全及营运管理;被告欠付租金后,原告未采取直接抵扣保证金而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审理中,对于欠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交付营运手续,致使其处于非法营运状态,故才采取拖欠租金以消极对抗。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车辆后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虽合同约定了滴滴平台加盟费,但未实际履行,其欠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共同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租金保证金予以补充约定,属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主合同关系。现被告周志强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且受到欺骗、胁迫,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虽《租赁合同》约定了滴滴平台加盟费,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故待原告将符合约定并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便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周志强承租车辆后可根据自身需求合法营运使用,获取合法收入并承担相应风险,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车辆仅能用于网租车业务并需要特定营运许可等相关资质,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享有的租金请求权,也不符合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无权主张退还保证金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要求以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直接抵扣租金保证金(银行贷款)系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处分权,其可以自行选择实现权利的方式,现原告自愿向银行还清借款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欠付租金等相关权利,并无不当。鉴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便未再租赁使用车辆,被告也将车辆及相关资料收回,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拖欠的租金164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21986.67元(3880元/月×5个月+3880元/月÷30天×20天)。关于违约金,被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元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参照本案实际案情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626.67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26626.6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1145元,原告重庆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志强与睿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周志强上诉主张睿顺公司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合同约定看,周志强实质是通过合同关系,利用睿顺公司“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之资质及睿顺公司提供的车辆从事租赁业务,睿顺公司具有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资质且对租赁车辆办理了租赁车辆备案证,周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租赁业务还需办理其他营运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手续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关于睿顺公司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志强是否违约问题。周志强拖欠2016年3月的租金1640元及未交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21986.67元属实,其未按约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周志强上诉主张其名义贷款的5万元租金保证金属租金预付款与其一审关于该贷款系因被骗而贷款的陈述不符,亦表明双方对该款并无作为预付款之合意,双方合同亦未对该贷款作为预付款之约定,故本院对周志强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即使5万元贷款用途为租金保证金,睿顺公司对于周志强不按约交纳租金亦可选择抵扣或要求义务人按约交纳。现睿顺公司自愿向银行还清借款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欠付租金等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违约责任。周志强未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周志强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睿顺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在双方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情主张3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志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