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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文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亮,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阜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少玉,男,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亮故意伤害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南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亮及其辩护人唐少玉、被害人张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亮与被害人张某4均系阜南县王家坝镇崔集村村民。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亮酒后持菜刀前往张某4位于崔集村的农田内,将正在农田内劳作的张某4砍伤,致张某4右耳廓,右耳后头皮、两手臂等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4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未查获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控告状、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被告人张文亮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和现场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我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犯罪记录,以往表现较好,危害性较小。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医院道歉并愿意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亮与被害人张某4均系阜南县王家坝镇崔集村村民。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亮酒后持菜刀前往张某4位于崔集村的农田内,将正在农田内劳作的张某4砍伤,致张某4右耳廓,右耳后头皮、两手臂等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4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文亮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文亮,男,出生日期1976年4月4日,案发时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受害人张某4,男,出生日期1953年2月10日,案发时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文亮到案的情况。3、前科网络查询。证明:被害人张文亮未发现犯罪记录。4、未查获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明:阜南县公安局王家坝派出所未找到张文亮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5、控告状。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曾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去公安机关控告张某4。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4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照片和现场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周边环境、人员受伤情况。二、证人、证言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下午,张某4喊我去帮他打药,张某4在地南路边和药,我背着药机往北打,打的有三十米远,听到后面有人噘架,我回头看到张某4和张文亮两人边噘边打,我赶紧去拉,没有拉开,我就到旁边弄药机子,就没有往跟前去,一直到派出所民警过来。9、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与张文亮、张某4都是邻居,2017年2月5日15时许,在阜南县王家坝镇崔集村的北地里,我张某4地南边打药,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到现场看到张某4在地上爬着打电话,张某4右耳朵上面有血,手上也有血,两只手抱着手机打电话,张某3和张某1拉着张文亮,我也在跟前拉着张文亮劝,后来将他们拉开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没多久我就走了。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去年腊月二十四、五号左右时我在张文友家见过张文亮,当时和他开玩笑说向他借点钱。没有说过张某4要花钱买张文亮命的这些话。1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我和张文亮、张某4系邻居。2017年2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阜南县王家坝镇崔集村的北地里打药,打架过程我没看到,等我发现时张某4和张文亮都已经躺在地上了,我看见张某4右边耳朵岔了,张文亮脸上有好几道血印子。三、被害人陈述12、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明:我与张文亮之前因为两家打架的事情隔着仇气了,2017年2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找我邻居张某1到王家坝镇崔集村张庄十三亩地块打药,当时我在我家地南头脸朝北再弄药机子,我感觉右边耳朵一疼,我回头看见张文亮拿着一把菜刀接着朝我右耳朵上又砍了一刀,接着张文亮又朝我头上砍第三刀,我用右手小臂去挡,张文亮第三刀砍到我右小臂了,张文亮紧接着又朝我头上砍第四刀,我又用左小臂去挡,张文亮的第四刀砍到我左小臂上了,之后我感觉头蒙蒙的,张某2从旁边过来把张文亮拉走了,我感觉头晕就睡倒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找了120车,我坐车到县医院住的院。四、被告人供述13、被告人张文亮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5日下午2点多,我喝完喜酒回到家,准备去地里看看有没有野辣菜,就从家带了一把不用的废菜刀,我走过张某4地头看到张某4在地里打农药,张某4见到我就骂,我也骂他,张某4跑过来朝我脸上抓。我将怀里菜刀掏出,往张某4头上砍了三、四下,张某4用手挡刀,砍过这几刀后,远处跑来两三个人将我和张某4拉开,我把刀扔掉了,我和张某4都睡倒在地上,后来王家坝派出所民警和救护车到现场将我拉到县医院,我觉得没必要住院就回家去了。王家坝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当天晚上就到派出所做的笔录,我带着刀是因为去年腊月二十四、五的时候,李某在保庄圩张文友家跟我说张某4扬言要拿钱买我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亮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4,致被害人张某4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文亮持械致伤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亮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传唤到案的,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文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之梅审 判 员  栾占林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