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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凤英、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凤英,罗森,罗汉,罗肖芬,罗肖芳,罗群,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罗金,韦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异7号异议人韦凤英,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异议人罗森,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异议人罗汉,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异议人罗肖芬,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异议人罗肖芳,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异议人罗群,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罗金,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韦玉珍,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负责人刘垂刚,主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韦凤英、罗森、罗汉、罗肖芬、罗肖芳、罗群针对本院查封拍卖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其请求撤销对六申请人及罗金共有的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韦凤英、罗森、罗汉、罗肖芬、罗肖芳、罗群称,本院查封拍卖的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六申请人及罗金共同所有,本院对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查封、拍卖等执行活动已侵犯了六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六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有:一、该房屋及土地为六申请人及罗金共有,在六申请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及土地进行执行及拍卖损害了六异议人的利益;二、法院没有对拍卖的房屋及土地进行程序上的裁定;三、对土地使用权没有执行根据,该房屋为两个家庭及老人的住所,只能对罗金的份额进行拍卖;四、对执行罗世忠房屋存在异议;五、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二、(2015)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三、房屋他项权利证;四、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致委托方函;五、(2016)桂0722执4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六、证明两份;七、死亡户口注销单。上述证据已证明异议人对本院所查封拍卖的标的物享有继承权,本院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拍卖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行为及拍卖行为。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65755.38元及负担6886元执行费的义务。经本院依法调查,查明座落于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罗金的父亲罗世忠作为担保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本院遂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桂0722执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幅土地。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桂0722执4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于2017年5月8日拍卖成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异议人韦凤英、罗森、罗汉、罗肖芬、罗肖芳、罗群对抵押物即罗世忠的房产放弃继承,并于此认为异议人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浦北县寨圩镇金宝小区的一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父亲罗世忠名下。被执行人罗金作为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在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罗金、韦玉珍没有履行(2015)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多次协调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对房屋的查封及拍卖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异议人所表述的执行行为存在不合法之处。至于六异议人所提及的他们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共有所有权、对土地使用权没有执行依据,该房屋为两个家庭及老人的住所,只能对罗金的份额进行拍卖的主张,因为(2015)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异议人韦凤英、罗森、罗汉、罗肖芬、罗肖芳、罗群对抵押物即罗世忠的房产放弃继承,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韦凤英、罗森、罗汉、罗肖芬、罗肖芳、罗群的异议。异议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德伟审判员  何相国审判员  覃永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宾华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