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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常梅、张德飞、蒋壁蔚、张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常梅,张德飞,蒋壁蔚,张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常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飞,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壁蔚,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审被告:张德财,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大竹。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因与被上诉人蒋壁蔚、原审被告张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常梅、张德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蒋壁蔚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一审采信鉴定报告是错误的。蒋壁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并没有像他所说那样去拆他的墙,根本不存在这个事情。他砸我的围墙,抓我的脸,打我,并抢我的手机,同时还把我的眼镜打落了。我的那个墙并没有任何人来说是非法的。财产损失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壁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常梅、张德飞、张德财共同赔偿蒋壁蔚医疗费605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眼镜镜片6300元、地砖及人工费15250元、搓沙、材料、砖、人工费8000元,共计41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常梅、张德飞、张德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壁蔚与胡常梅、张德飞夫妻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张德财系胡常梅、张德飞夫妻雇请的工人。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张德飞与妻子胡常梅雇请工人张德财拆除蒋壁蔚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体育大道鸿源星家属院楼下的围墙,在拆除围墙过程中,蒋壁蔚与胡常梅因拆围墙的事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胡常梅以抓挠的方式将蒋壁蔚的脖子抓伤,右手皮肤擦伤。蒋壁蔚受伤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58.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软组织挫伤;2、右手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1周,加强营养,避免生冷硬不易消化食物;2、门诊随访。张德财在拆围墙过程中,将蒋壁蔚门市装修使用的瓷砖、水泥、河砂等材料损毁,2016年1月18日,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作出竹公(竹西)行罚决字〔2016〕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常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11月24日,蒋壁蔚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成价评〔2016〕3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眼镜镜片损失6300元;2、东鹏瓷砖材料费12250元,水泥、河砂及人工费3000元,围墙拆除恢复费用7000元,共计22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胡常梅在纠纷中致蒋壁蔚受伤,胡常梅、张德飞擅自拆除蒋壁蔚围墙致使蒋壁蔚财产损毁,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胡常梅、张德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壁蔚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张德财系胡常梅、张德飞雇请的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本次纠纷由胡常梅、张德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应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058元;2、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法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天);6、蒋壁蔚主张胡常梅、张德飞、张德财赔偿瓷砖损坏以及砖、水泥、河砂和人工费损失,并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损失为22250元,且胡常梅、张德飞、张德财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28元。蒋壁蔚主张眼镜镜片损失63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眼镜是在本次纠纷中损坏,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胡常梅、张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壁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瓷砖损坏以及砖、水泥、河砂和人工费损失共计30628元;二、驳回蒋壁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胡常梅、张德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与被上诉人蒋壁蔚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雇请张德财擅自拆除被上诉人蒋壁蔚所有的围墙引起纠纷,致使蒋壁蔚的财产受到损毁,并且在纠纷中,上诉人胡常梅与被上诉人蒋壁蔚发生抓扯致蒋壁蔚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蒋壁蔚起诉胡常梅、张德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上诉称,蒋壁蔚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对胡常梅、张德飞、张德财、蒋壁蔚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证词、大竹县公安局对胡常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判决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上诉称,一审采信评估报告不当,二审中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胡常梅、张德飞在一审庭审中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书本身没有意见,只是对其中评估的眼镜是否是在此次纠纷中损害的有异议。同时,在一审中也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评估的鉴定申请,因此,一审采信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胡常梅、张德飞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胡常梅、张德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胡常梅、张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