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相利与郭明、刘志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利,郭明,刘志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214号原告:张相利,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褛区。被告:刘志娟,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民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相利与被告郭明、刘志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相利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被告刘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将坐落于泊头市新兴南街城建开发12号楼3单元305室的楼房(房产证号;泊房权证字第××号)过户于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泊头市新兴南街城建开发2号楼3单元305室的楼房(房产证号;泊房权证字第××号)出卖于原告(含楼下储藏间),价值18万元。原告将18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并交纳了相关房屋契税,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被告郭明、刘志娟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二被告结婚复印件一份;3.房屋产权证、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刘志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锡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