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巫国锋与被告黄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国锋,黄德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18号原告:巫国锋,男,1976年6月25日生被告:黄德美,男,1959年9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国锋与被告黄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国锋、被告黄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其投资经营短期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每日5%计付滞纳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月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德美辩称,一、原告认为答辩人向其借款本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7.6万元现金并非20万元,其中2.4万元直接被原告以6分钱利息计算扣留,当作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答辩人写下欠条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及16日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17.6万元,因此答辩人当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7.6万元。以6分钱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二、借条约定5%的滞纳金实为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德美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当天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巫国锋(身份证号:44162319760625033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全部款项。逾期未归还,按每日计5%滞纳金。立下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及16日分七次将借款17.6万元汇入户名为张国亮的账号(借条中约定的对款账号:6212262006002557893)。剩余的2.4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该2.4万元原告在借款时当做利息扣除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7.6万元。庭审时,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给原告巫国锋,并从借款之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枫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