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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黄胖林、马建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黄胖林,马建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728号原告:王明明,男,1990年8月18日生。被告:黄胖林,男,1988年1月8日生。被告:马建龙,男,1992年1月10日生。原告王明明与被告黄胖林、马建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被告黄胖林、马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胖林、马建龙偿还我牛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5月间被告黄胖林在我处买耕牛两头,价值14800元,当时未付款,双方约定黄胖林两天后付款,被告一直未付,过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将他自己的一头牛出卖后给我抵9800元,剩余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要,同年农历腊月20日由马建龙担保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在同年农历腊月25日还清我的欠款,如被告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我向担保人催要,马建龙答应他向黄胖林催要后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的欠款。黄胖林辩称,2016年7月份我买了原告王明明的两头牛,价值14800元,当时我没有付钱。同年8月间王明明把我的一头牛拉走了,价值9800元,同年腊月间我给原告写了一份5000元的欠条,马建龙作担保人,我认为我的牛值13600元,两个折抵后我应当付给王明明1200元。马建龙辩称,黄胖林买了王明明的两头牛,王明明向他要钱,黄胖林让我给他担保,王明明写了5000元的欠条,我在欠条上签了字。黄胖林没有归还王明明欠款,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5月,被告黄胖林从原告王明明处买耕牛两头,价格14800元,当时未付款,双方约定黄胖林两天后付款,后黄胖林一直未付款。同年8月,黄胖林将他的一头牛卖给王明明,折抵欠款9800元,剩余5000元黄胖林一直未付,经王明明多次催要,同年农历腊月20日由马建龙作担保黄胖林给王明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在2016年农历腊月25日还清欠款,如黄胖林逾期不还由担保人马建龙归还欠款,到期后黄胖林没有归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明将两头耕牛买给被告黄胖林,双方对价格等无异议,后黄胖林将自己的一头耕牛买给王明明,欠款折抵后对剩余5000元黄胖林向王明明出具了欠条,欠款应当偿还。对黄胖林提出的其卖给王明明的一头牛价值13600元及给王明明系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黄胖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马建龙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与黄胖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由马建龙偿还后,马建龙有权向黄胖林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黄胖林应当偿还原告王明明拖欠的牛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胖林给付原告王明明拖欠的牛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被告马建龙与黄胖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马建龙偿还后,马建龙有权向黄胖林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