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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纯璐、桂林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纯璐,桂林市规划局,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纯璐,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曾盛国,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曾纯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振波,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榕湖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余捷,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刘旗胜,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曾纯璐因桂林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纯璐的委托代理人曾盛国,被上诉人桂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振波,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刘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交《建设防御性构筑物的申请报告》,申请称“1.建设防御性构筑物,构筑物约1.1米宽7米多长防御性构筑物(约8.6平方);2.申请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拟在桂林市××区××栋南侧建设防御性构筑物,建设用地约8.6平方米。被告经调查认为按原桂林市规划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市房屋开发联合公司开发建设安新洲小区的定点通知》(市规管字(87)527号文),拟建设的防御性构筑物所占用土地为安新小区公共绿地,属安新小区所有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JXH20160151)。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设防御性构筑物的申请报告》建设用地约8.6平方米,被告经调查该地依据原桂林市规划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市房屋开发联合公司开发建设安新洲小区的定点通知》(市规管字(87)527号文),为安新小区公共绿地,属安新小区所有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同时,该通知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纯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纯璐承担。上诉人曾纯璐上诉称:桂林市2008年10月14日重新开工改造的雉山桥工程,上诉人是拆迁安置户。2009年12月22日竣工通车后,在建设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前铁栅栏拆除未恢复,因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上诉人自已出资硬化的房前地面被损坏也没有恢复硬化。因公路抬高、拓宽,造成上诉人房前外高内低,环境恶化。因雉山桥北面匝道是S形,并且是坡道。由于离向心力的作用过往车辆常坠物使上诉人房屋临街卧室经常被不明物体遭砸,玻璃被击穿和击碎,长期遭受噪音,粉尘,强光灯,洒水车水冲击和汽车尾气和冲击波的侵害,八年之久求助,三年四次的补救申请被拒。因雉山桥建设造成上诉人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无奈上诉人在房前南边受害墙建了一个约1米宽7米多长防御性建筑物。被上诉人桂林市规划局以“桂林市安新小区的公众用地不得占用”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菊香房前之地在重建雉山桥之前(市规管字(87)527号文)为安新小区公共绿地,属安新小区所有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实。但在2000年4月29日编号(2000)1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安新小区割裂开了(划拨出来了),与安新小区已无关了。市规管字(2003)690文中已经将上诉人房屋111栋(现9-11栋1单元)划定在拆迁范围线内。市规管字(87)527号文就被市规管字(2003)690号文覆盖(重叠或变更)见宗地图与雉山桥改造工程拆迁范围线。故上诉人2016年8月10日的防御性构建筑申请与安新小区无关,是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有直接关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规划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中共桂林市委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市发〔2009〕51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政办〔2011〕125号)的规定,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行使职权,有权作出《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二)上诉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答辩人提交《建设防御性构筑物的申请报告》,申请称“1、建设防御性构筑物,构筑物约1.1米宽7米多长防御性构筑物(约8.6平方);2、申请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经审查,答辩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JXH20160151),因原告拟建防御性构筑物位置为公共用地,不得占用,故不同意其申请事项,请其与修建雉山桥相关单位联系,采取措施减少影响。谢恩佐于2016年9月9日领取了《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因此,答辩人的行政审查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申请拟在桂林市××区××栋南侧建设的防御性构筑物,位于安新小区111栋南侧,其建设用地约8.6平方米,属象山区安新小区的规划建设用地,安新小区111栋已按原桂林市规划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市房屋开发联合公司开发建设安新洲小区的定点通知》(市规管字(87)527号文)实施完成。拟建设的防御性构筑物所占用土地根据市规管字(87)527号文,规划为公共用地,属安新小区所有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答辩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行政行为正确。(四)答辩人已对上诉人的《建设防御性构筑物的申请报告》申请事项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述称,(一)我委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不应列为案件第三人。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桂林市规划局的报卷退卷通知书,该行政行为与我委的职权职责毫无关联,涉案通知书是否被撤销也与我委毫无利害关系,显然,我委不属于案件第三人的范畴。(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不相符不对应,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要求我委承担全部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防御性构筑物的申请报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约8.6平方米。被上诉人经调查该地为安新小区公共绿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桂林市规划局报建案卷退件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曾纯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认为市规管字(2003)690号文已将上诉人房屋111栋(现9-11栋1单元)划定在拆迁范围内,其防御性构筑物申请与安新小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涛审判员 粟开俭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