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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王三兴、陈爱卿等与屯昌县西昌镇土龙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三兴,陈爱卿,李金和,王和安,王伟,王燕,屯昌县西昌镇土龙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王玉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三兴,男,193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爱卿,女,193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永,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陈爱卿的儿子。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靖,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和,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安,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燕,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永,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陈爱卿的儿子。上列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屯昌县西昌镇土龙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西昌镇土龙村。负责人:王广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玉莲,女,193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系王玉莲的儿子。再审申请人王三兴、陈爱卿、李金和、王和安、王伟、王燕因与被申请人屯昌县西昌镇土龙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土龙村委会一组)及第三人王玉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三兴、陈爱卿、李金和、王和安、王伟、王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土龙村委会一组与王康川签订的《海南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书》,未有合同编号,未经备案,且未载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就认定土龙村委会一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合同无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首先,上述涉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主体是否合格,内容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述合同主体合格,形式和内容均完整、合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龙村委会一组将”苦蕊坡”土地发包给申请人一家使用,承包年限为30年,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中有作为发包方土龙村委会第一经济社盖章及其负责人王广明签字确认,承包方有王康川签名确认。另外,为了完善承包手续,”苦蕊坡”土地的名义所有权人土龙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因疏忽没有签署日期,但不影响合同已成立、生效和履行的事实。同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未有合同编号、未经备案或未载明合同签订的日期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特别一提的是,申请人一家自解放后一直使用”苦蕊坡”土地。由于历史原因,在海南农垦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原国营晨星农场40队(土龙村)更名为土龙村民委员会并入地方西昌镇,土龙村民委员会分辖三个村民小组。农垦体制改革前,”苦蕊坡”土地被屯昌县人民政府确权为土龙村委会土龙队所有。农垦体制改革后,根据村民实际承包使用本村土地的历史和现状,土龙村委会一组与王康川补签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己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合同中发包方的公章和签名是真实的,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土龙村委会一组称误盖公章与事实不符,对此其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偷盗私自加盖公章。换言之,土龙村委会一组和土龙村委会共同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承包合同的合法和真实。二审法院无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毫无根据地认定土龙村委会一组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错误的。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己充分证明王康川签订承包合同时系土龙村的村民,也是土龙村委会一组的成员,二审判决认定王康川签订承包合同时不是土龙村委会村民错误。王康川自出生直至去世,一直在土龙村居住和生活。申请人一家人以土龙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土龙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申请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民负担手册、晨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王康川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土龙村的村民。二审时土龙村委会一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明当庭也承认王康川系土龙村人,在土龙村委会一组有承包土地耕作。土龙村由晨星农场并入西昌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显然土龙村的土地和村民随之归属西昌镇管辖也是常识。而二审法院断章取义地以王康川的户籍地址尚未变为土龙村就认定王康川不是土龙村的村民,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王康川具有土龙村村民资格的事实熟视无睹,并称申请人提交的农民负担手册、林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与涉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案认定承包合同效力的关键是,王康川作为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即王康川是否系土龙村的村民,而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王康川具有土龙村委会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证据与涉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因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才作出不公正的错误判决。(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申请人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土龙村从未迁出原籍,以土龙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土龙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显见,王康川具有土龙村委会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以承包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程序。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康川不是土龙村村民的情形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涉案承包合同无效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涉案承包合同真实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土龙村委会一组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的承包合同没有效力是合同没有编号,村委会及农业管理部门都没有备案。(二)王广明2010年才被任命为土龙村委会一组的法定代表人,而涉案承包合同是2005年签订的,王广明说是2010年申请人拿很多文件给他签名,他没有注意看就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属于误签。(三)王康川20**年才迁入土龙村,2005年其还不是土龙村村民。即使其2005年已是土龙村村民,合同也已特别约定,合同要经过村民小组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才生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三兴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玉莲提交意见称,2009年王玉莲准备在争议土地上盖房时王康川还健在,但其并没有拿出涉案的承包合同出来。王广明2010年才担任土龙村委会一组的组长,2009年王玉莲才盖房子,但申请人提交的2005年地界图上就已标注有该房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引发于王玉莲与陈爱卿两家人之间就涉本案的”苦蕊坡”土地使用权纠纷,该纠纷经当地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王玉莲,遂引发(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诉讼。该案一审判决认定陈爱卿的儿子王康川提供的《海南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书》(即涉本案的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开始,但王康川生前承认该合同是2005年才签订,王康川也没有向土龙村委会或经济社缴纳过任何土地承包金。土龙村委会及该村委会第一、第二经济社均出具证明,证实没有与王康川签订过该合同。土龙村委会及该村委会第一经济社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并于2012年向屯昌县公安局报案。屯昌县公安局经侦查作出案件侦查说明材料,说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康川未向土龙村委会第一经济社签订涉案的承包合同,而是利用该经济社的其他土地承包原有合同书,最后一页原盖有该经济社的印章、社长王广明的签名及土龙村委会的印章,重新伪造合同书的第一页,即涉案的承包合同。该案王康川的妻子李金和及其二人的三名子女起诉请求撤销屯昌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金和一方的诉讼请求后,李金和一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屯昌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屯昌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王康川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及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三兴等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承包合同,载明涉案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进行发包,但实际上并未经该程序。此外,按王康川所称合同签订的时间,王康川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地在海南省国营晨星农场。王三兴等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土龙村于2008年更名为土龙村委会,而王康川称涉案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但合同上所盖该村印章名称却已为”屯昌县西昌镇土龙村民委员会”,明显矛盾。同时,涉案承包合同标注”示范文本”,但合同从首页自数字3开始编页,未标有合同编号,未经备案,也未记载合同签订日期,明显与签订该类合同的基本要求及格式不符。合同载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开始,王康川生前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而王广明2010年10月才开始担任土龙村第一经济社社长,合同首部却将其列为土龙村第一经济社主要负责人,落款处也有其作为土龙村第一经济社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经济社的签名。按王康川所称合同签订时间,王广明并无权代表土龙村第一经济社签订涉案合同,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行为,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土龙村第一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土龙村第一经济社实施了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王康川在前述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中所称的合同签订时间,与王广明担任土龙村第一经济社社长的时间相隔长达五年之久,应不是记忆错误所致。而且,2012年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一方向屯昌县西昌镇政府申请处理后,在屯昌县西昌镇政府处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一方并未出示涉案的承包合同。屯昌县西昌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再审申请人一方向屯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才提出该合同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判断,涉案的承包合同应不具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应不予确认。二审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三兴等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三兴、陈爱卿、李金和、王和安、王伟、王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龙滨审判员  徐正伟审判员  王芸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