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金某等与曹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曹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42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2009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曹某2(曹某1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苏某(曹某1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某、周某与曹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之母苏某利用亲情关系,虚构事实,欺骗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二、就涉案合同本身而言明显不符合常理。除上诉人为完成所谓入学手续而必须的房本加名外,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对应的给付履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曹某1辩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多次表示愿意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但上诉人拒绝受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购房款未支付,合同的履行以有效为前提,表明合同是有效的。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某、周某与曹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金某、周某与苏某达成合议,为解决曹某1的入学问题,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过户至曹某1名下,双方因此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金某、周某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与苏某系父女关系,曹某1系苏某之子。2015年4月23日,金某、周某(出卖人)与曹某1(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504号房屋售予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双方未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约定。同日,该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变更为:按份共有,曹某150%、金某25%、周某2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金某、周某明确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查,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金某、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某、周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