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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吕前进与李树田、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前进,李树田,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952号原告:吕前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邓庄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蒋先志,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职员。原告吕前进与被告李树田、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被告李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朱贵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苏G×××××重型半挂车沿海州区××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临洪闸东侧时,被告李树田驾驶的鲁H×××××号货车从人行道突然从右侧左转弯,撞到苏G×××××号半挂牵引车,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树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贵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32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树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我全责不正确,原告车损过高,原告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先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承保事故车辆鲁H×××××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商业险承保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待原被告双方提供清晰本次事故证明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实无免责情形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车主的垫付款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车主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未告知我司在场,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先志公司向我司投保时,我司已作出相关声明并加粗加黑。我司已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被告提供一组证据,特别约定清单及投保人声明照片一组,有被保险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已明确各项免责内容;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第二十六条。我司为连带被告,对于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如原告方的诉求金额、项目发生变化或提交了新证据,法院应重新给予我司相应的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李树田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海州区××国道临洪闸处时,与朱贵瑾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贵瑾无责任,李树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601元。2016年12月7日、12月27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两份,证实苏G×××××号车辆车损为54935元(已扣残值),苏G×××××/苏G×××××车辆停运损失为24763.2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2800元、1200元,共计4000元。另查明,涉案苏G×××××/苏G×××××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吕前进。鲁H×××××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树田,该车挂靠在被告先志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朱贵瑾无责任,李树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树田与先志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树田与先志公司连带承担。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有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过程中是否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到场,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该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仅以原告单方委托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公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树田、先志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先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2601元、车损54935元(已扣残值)、停运损失24763.2元、公估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299.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1536元,被告李树田、先志公司连带承担24763.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前进各项损失共计61536元;二、被告李树田、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前进各项损失共计247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李树田、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树田、梁山县先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前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法院》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1)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