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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坚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秦新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坚,南京市江宁区秦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1016号申请执行人:林坚,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苏茜,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秦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464-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社区。法定代表人:朱长保。申请执行人林坚与被执行人秦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秦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坚支付465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由秦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秦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秦新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林坚已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7终结当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