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勇,曹文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勇,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依法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文杰,男,汉族,于2016年10月18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4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风、吴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在新荣区礼堂旁胖胖串店吃饭时,与同在胖胖串店吃饭的崔某某、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酒后用啤酒瓶、塑料凳子将崔某某、杨某打伤,并误伤杨某女儿杨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S47号、第S48号、第S4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某某左侧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右前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右侧切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孙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文杰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受伤且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在新荣区礼堂旁胖胖串店吃饭时,与同在胖胖串店吃饭的崔某某、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酒后用啤酒瓶、塑料凳子将崔某某、杨某打伤,并误伤杨某女儿杨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崔某某、杨某、杨某某三人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孙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曹文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志勇的六次供述,供称2016年6月13日21时30分左右,我、孙某某和孙某某1在新荣区礼堂胖胖串店吃饭,当晚我穿得黑色半袖、黑色裤子,孙某某1穿黑色半袖,曹某某穿军绿色上衣,曹文杰穿白色半袖,孙某某穿白色半袖。我们一进串店看到右手第一桌有六、七人在吃饭喝酒,我们三人就坐到左手第二个桌子,我看见旁边吃饭的人中间有一个人眼熟就跟他说了句我好像认识你,那个人就骂我,他们其中一人说你喝你得,我们喝我们的,少寡说。十多分钟后,我有2个男朋友(曹某某、曹文杰)和1个女的过来了,就和我们在一起吃饭喝酒。过了20来分钟后,我认为眼熟那个人看我,我就看他,我对他说好像认识他,他就开始骂我,我们就吵起来,吵着我俩就站起来互相拉扯,他们一起吃饭的人都站起来,有拿凳子的,有拿啤酒瓶的,和他一起的一个人拿着啤酒瓶到我跟前,我就推他俩到门口,和我发生冲突的那个人跌倒了,我就追另一个,向礼堂西跑了。我没追住就往回返。正好碰见曹某某,他说里面人打架呢,人可多呢。我和曹某某就到我们来时的车跟前,一会孙某某1过来,曹某某就走了,2、3分钟后孙某某也过来了,我们上车,孙某某把车开到外贸楼巷口停着,过来一会儿,从北往南有个车开过来,大灯挺亮,孙某某就开着车往南走,那个车把我们车撞到路边台阶上,那个车一直追着撞我们车,我们先开到新荣区机械厂大桥那儿,过了大桥我们又返回来,开车到新荣区礼堂,又到了公安局门口,这期间最少撞了我们七、八回,差点把我们撞到沟里,后面的车追到公安局门口,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打我们,我们进公安局院里,那些人追进公安局院里打我们,警察出来那些人才走。撞我们的车是一辆皮卡车,颜色、车牌没看清楚。在车上孙某某说项链丢了,让曹某某给找。我、孙某某1和孙某某三人喝了一瓶劲酒,大约十来瓶啤酒,孙某某是银灰色捷达,其他的记不清了。当时没注意现场有小女孩。俊俊跌倒前头部有点血,当时喝多了,不知道谁打的。开皮卡车的是个光头,当时就和俊俊、亮亮在一起喝酒,在公安局院里俊俊(头上裹着纱布)踢打的人是孙某某1。我和孙某某(熊二)、孙某某1(熊大)是叔伯兄弟,他两是亲兄弟;曹某某是我的大车司机,他和曹文杰亲兄弟。事发后,我们几个人见过面,曹文杰说当时他和杨某打起来,有个女人拉杨某,小女孩应该是误伤。谁造成的不清楚。曹某某说他没动手,就是曹文杰和杨某打起来时,他拉杨某了。2、被告人曹文杰的两次供述。供称我小名叫东东,自己在大同市拥军路开了个美容店,平时还销售一些手机、电脑、防水材料等,揽点装修工程。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到十点,我和孙志勇、大熊、二熊(孙志勇的亲戚)、我弟弟曹某某及其未婚妻乐乐在新荣区礼堂胖胖串店吃饭,当时店内东墙靠门附近也有一拨人,这伙人中间有一个人一直盯着孙志勇看,孙志勇问他“是不是认识我”,那个人说“我认识你个球”,左一句又一句骂个没完,孙志勇起来朝那个人走过去,两人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我过去拉架,他们这伙人中间有一个戴眼镜的(后来听孙志勇说叫杨某)用啤酒瓶打我头部左侧,打起个疙瘩,我推开他往外走,他又打我,我用店里的塑料凳子打了他几下,印象中打在他肩膀那里,曹某某让我走,我看他没事就走了,我出串店时,外面已经很安静了,听说对方叫来很多人打孙志勇他们。吃饭时我把近视眼镜摘了,没看清孙志勇和那个男的是怎么打起的。大熊、二熊也动手了,我没看清打谁以及打住没有。吃饭过程中,曹某某送未婚妻回家,打完后返回来。案发当晚,我穿得浅蓝色半袖,上面有山水图案。戴眼镜的和一个女的好像是夫妻,现场好像有个小女孩在耍。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6月13日晚,我和媳妇、女儿在胖胖串店吃饭,快9点时,我们准备离开时,碰见许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就又继续吃串,我们在靠东墙的一个桌子坐。快十点的时候,我没注意靠西墙的一张桌子坐了五男一女,其中一个穿黑色半袖的男子手拿啤酒瓶在许某某朋友头上砸了一下,第二下没砸住。黑色半袖男子砸完就跑出串店,许某某朋友追出去。这时我看见我女儿头上都是血,我就抓住黑色半袖男子一起吃饭的另一个男子,结果这个男子拿酒瓶朝我嘴上砸了一下,牙齿被打断2颗,眼镜被打飞,砸完也跑出去,我就追。出去见许某某朋友满脸是血抓住对方一个男子衣服不让走,但不是砸他的人。我出去也拉住这个男子衣服,这个男子打完我一拳就跑,我记得我把他衣服扯烂了,这个男子用拳头在我左下额打了一拳,当时我头有点蒙,那个男子就跑了,后来对方都跑了。我就在串店等我媳妇领孩子从区医院回来,我媳妇说区医院看不了,我们就到市322医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晚我让串店老板报警。我穿了一身军绿色衣服。对方我不认识,记不清谁打人了。当晚我拨打过110报警,我没参与打斗。朱某某是打完架才过来的,为什么过来我不清楚。平时称呼“老朱”。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我在丰镇市做电焊工,小名俊俊,2016年6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朋友许某某一起去胖胖串店吃饭喝酒,在店内我们碰到许某某一个朋友领着媳妇孩子,我们五个人就坐在一起喝酒。我们在串店内靠东墙坐着。吃的中间我朝门口望了一眼,有个穿黑衣服的人过来问我:看啥呢?咱们是不是在哪儿见过?我就说寡的呢,我在那儿见过你。这个人啥也没说就坐回靠西墙的桌子同他的五六个同伙喝酒去了。我正喝得晕得,突然有人用酒瓶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把我打懵了,我稀里糊涂的出了串店,头又被人用凳子砸了一下,直接把我打趴地下。我站起来,感觉眼睛被堵住了,用手一摸,全是血。小女孩也受伤了。事后我在大同五医院急诊科治疗的。当时我没还手。双方打架结束后,亮亮打车带我去新荣区医院,包扎后我自己返回串店,在串店门口听说对方坐车朝东走了,我就打了个车追,追了不远就发现那辆车,我让司机追,不知道绕了多少个圈,追到公安局院里,他们下车进公安局院里,我也下车进去,和他们其中一个人揪扯。后来亮亮也进来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13日晚上约9点左右,我和我哥孙志勇、孙某某1到胖胖串店吃串,我们坐在西面第二个桌子,东面第二个桌子坐了7个人,杨某一家三口,亮亮、朱某某、还有头被打破那个不认识的,头被打破那个人看我哥孙志勇,我哥就问对方为什么看他,对方就骂他,我们什么也没说就点菜吃饭,想着吃完就走了。期间孙志勇就和老板娘说让他们安静点,太吵了,老板娘说他们喝多了别管他们,对方刚才骂我们的那个人就骂我们:我们吃我们的,你们吃你们的,管你们求相干。说着就一手拿着啤酒瓶、一手拿着铁签就过来了,他们过来五六个人,我们也站起来了,对方有个亮亮我认识,他两手都拿着啤酒瓶,孙某某1和我过去就按住亮亮,和他说我认识你,看出人命的,不要打了。孙志勇和头被打破那个、朱某某三人互相打斗到串店外面了,曹文杰把桌子推到一边,手里拿着啤酒瓶或者凳子,与手里拿着啤酒瓶的杨某打起来,曹某某把杨某手里的啤酒瓶夺走,曹文杰用手里的凳子或者啤酒瓶把杨某的嘴打破了,曹文杰手里的东西飞出去把扬某女儿的头打破了。我和孙某某1出去后,曹文杰和曹某某、孙志勇已经跑了。小女孩的爸妈拉住孙某某1说让赔,孙某某1说我没打,挣脱跑了,孩子爸爸拿凳子砸我后背一凳子,拉着我上衣,把我项链都拉断了,我也跑了。过来一会儿我看他们不追我了,我就回去把车开走,在礼堂第一个巷口打电话把孙某某1、孙志勇拉上,对方的人开一辆黑色车和一辆白色皮卡车追上来,我们就跑,皮卡车在我们车后撞了五六下,我们就跑到公安局门口了,下了车就往公安局院里跑,我们进来后就把门拉住了,他们七八个人下车后就把公安局的门踢开后追进来就打我们,孙某某1被在饭店骂我们的人和其他两个人打,我和孙志勇跑到楼门口叫警察,院子里出来个警察他们就不打了。开黑车的司机我不知道是谁,白色皮卡车的司机是对方一起喝酒的人,名字我不知道,个子挺高,瘦干瘦干的。晚上我没喝酒,他们三个人喝了一瓶劲酒和大约每人两瓶啤酒。孙某某1是我亲哥,孙志勇是我本家哥哥。前段时间曹文杰和孙志勇打电话,我听曹文杰在电话里说杨某的牙打断不厉害,主要是误伤那个孩子了。孙志勇当时说:曹文杰你下手也太狠了,你也不看,曹文杰承认,后来听孙志勇说他没打杨某和他女儿,要打也是打的头部受伤的那个人,究竟是谁打的我没看见,当时外面就孙志勇、朱某某和头部受伤那个男的。当晚我开的银灰色捷达车,朱某某开皮卡车撞的我们。2、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2016年6月l3日晚上大约9点半左右,我和孙志勇、孙某某到新荣区礼堂西胖胖烧烤店吃串,我们进去后,坐在西面的一个桌子,东面靠南的一个桌子坐了6个男人,他们桌子上的一个男人看孙志勇,孙志勇就问对方是不是认识,对方说我认识你个求,孙志勇说不认识的话我们就各喝各的,我们在没说话就点菜吃饭了,期间孙志勇的两个朋友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吃饭,过了一会孙志勇和老板娘说让他们安静点,太吵了。老板娘说都是顾客我没法说,之后我、孙志勇和他一个朋友喝了一瓶一斤装的劲酒、每人三瓶啤酒,接下来我就不知道为什么打起来了,当时我喝的有点多,我看见亮亮拿起凳子,我就把他抱住,孙某某以为我要打亮亮,过来就说不要打,我和亮亮说不要打看出人命的,完后我们三人没打出外面,看到外面乱成一堆了,我就跑了。一会我、孙志勇、孙某某在礼堂西的一个巷子小区门口碰到一起,我们打算去派出所报案去,这时后面上来一辆白色教练皮卡车撞我们,我们就往丰镇方向跑,跑到云丰公路又绕回新荣区,跑到公安局门口,路上他们撞了我们七八次,期间我打了2次110,到了公安局门口我们就往院里跑,我们进去就把门拉住了,他们七八个人把门踢开追进来,孙志勇跑到楼门口喊警察,我和孙某某被他们打,出来个警察他们就不打了。我当时喝多了,具体谁打我不知道。我和孙志勇、孙某某是弟兄,我们三个人都跑大车,其他两个人是孙志勇朋友。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13日晚,我刚回到新荣区,我哥孙志勇打电话叫我出去吃串,大约晚上9点至10点之间我和我老婆康某某到礼堂西的串店,吃了一会,我们就回家了。当时有孙志勇、曹文杰、熊大、熊二,我们在进门左手第二张桌子或第三张桌子坐得,我们吃的过程中,我听到旁边一桌人看着我们这桌骂,我们没理,吃了一会,我老婆说太吵了,我们就回家了。旁边那桌好像是6个男的,一个女的,还有1个小女孩。我在店里吃串时,双方没有起冲突。曹文杰是我亲哥哥,案发那晚,我好像穿的是军绿色衣服,曹文杰好像穿白蓝道半袖,牛仔裤。孙志勇穿的黑色半袖,熊大、熊二穿的半袖,颜色不清楚。对方好像六七个人,有个小女孩。我到串店时,对方那桌已经喝开酒了,对方有个人一直盯着孙志勇看,孙志勇说“兄弟咱们认也不认识,你别看了。那个人说“我认得你个球”。一来二去的就打起来了,至于谁先动手的,我不清楚。对方用啤酒瓶打的,我出店的时候见小女孩头部流血了,对方穿军绿色迷彩服、戴眼镜的(后来知道叫杨某)和我哥在一起打,我过去说“有啥好好说,别动手”,把他们拉开了。我没动手。后来我走了,熊二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你项链不见了,让我回去给找下,我又返回去找,没找见。孙志勇喝酒了。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我在新荣区礼堂西门面房开串店,名字叫“胖胖串店”,2016年6月13日晚10点多一点的时候,我在店门口烤串,我媳妇在我旁边,听见屋内有人吵起来了,当时屋内有两桌客人,一桌坐在靠西墙边,大约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女人中途离开了,剩下几个男人都在喝酒。另一桌坐在靠东墙边,大约五六个人,我认识杨某一家三口和亮亮,其余的不认识。听见吵起来后,我看见屋内两桌人乱哄哄的互相殴打,这时我儿子还在屋内,我就进去把我儿子抱出来,里边啤酒瓶乱飞,我和我媳妇在外面不敢进去,一个穿白半袖的男子扔啤酒瓶砸在我冰箱上,玻璃也烂了。十分钟后,双方出来,杨某和他女儿头上都流血,然后杨某抓住一个人,我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我看见靠西墙坐得那桌有人上了捷达车要走,杨某媳妇堵在车前面,捷达车右前门没关上就加油朝警营亭走了,杨某媳妇就躲开了。我媳妇和杨某媳妇领她女儿去区医院,杨某在我店没走,后来我媳妇他们回来后,杨某他们领孩子去市里边医院了。我听媳妇一方嫌另一方声音吵打起的。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叫杨某,女儿杨某某,2016年6月13日晚8点左右,我和丈夫、女儿在新荣区礼堂的胖胖串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许某某和俊俊,还有1个朋友也来吃饭,我们一家就又和他们坐一起吃饭。过来一会儿,串店又来了6个人吃饭,5男1女,有两个穿黑色半袖,一个穿白色T恤,一个穿白花色衬衣,一个穿军绿色衣服,女的穿黄色上衣七分袖。双方各喝各的过程中,对方有个穿黑色半袖的男子过来拍了俊俊的肩膀,然后两人不知道说啥呢,突然这个男的就过来用左手按住俊俊的头,右手的啤酒瓶朝俊俊头上扔过去扔的时候酒瓶脱手了,结果没打住俊俊,打住我女儿杨某某的额头,顿时孩子满脸是血,穿花衬衣那个男的过来打杨某,把杨某眼镜打到地上,按在饭桌上。穿军绿色的男子打许某某另一个朋友,怎么打我不清楚,当时就流血了。另外穿黑色T恤和白色T恤的两个男子过来把许某某按到在地,刚开始的黑衣服男子扔完啤酒瓶就打许某某的另一个朋友,并用饭店凳子在串店外面在许某某第二个朋友头上砸了一下。许某某这一方当时就没反应过来就被打了。刚开始在店里打,打完后穿黑衣服这群人准备走呀,许某某第二个朋友出了店见我揪住穿白T恤的不让走,过来也揪住。后面穿黑T恤的男的从后面抡起凳子在许某某第二个朋友头上砸了一下,这个人当场就倒下了,白T恤的人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我拉住的白T恤男子有没有动手我不知道,我拉住他时,他说不是我打的,别找我。许某某第二个朋友发生纠纷时就走了。杨某的伤应该是穿白花衬衣的那个男子的。军绿色衣服的打许某某另一个朋友。店外俊俊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凳子砸。6、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6月13日21时,我和俊俊一块在胖胖串店喝酒,过了10分钟后碰见杨某一家人,大约22时许杨某和俊俊出了串店门口,过了一会串店老板进来和我说:你朋友在外头和别人打架呢。我就出去看,俊俊头上有点伤,杨某和他媳妇正准备领着头上裹着纱巾的孩子去市里医院,过了一会俊俊给我打电话说在新荣区医院,然后我租车去了医院见俊俊在缝针,我从医院出来准备回家,走到新世纪火锅那儿,世纪旅店的小猪给我打电话说打人的那几个人让逮住了,在公安局刑警队呢,然后我步走到刑警队,见俊俊、小猪,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丈夫康某某在新荣区礼堂开了个胖胖串店,2016年6月13日晚上9点多,我店里有两拨客人吃串喝酒,靠西墙的4号桌坐了五六个人,穿黑衣服的多。靠东墙偏南的2号桌坐了五六个人,其中有个小女孩,门口有个冰箱。靠西墙的那拨人中有一个对我说:叫那帮哥们声音小点。我说:都是喝酒的,高就高吧。然后我就出去给他们取串去了。突然就听见店内打开了,我回过头看见两帮人出店了,剩下一个人在店内找鞋,我听见小女孩在店里哭,就赶紧进去,看见小女孩的额头让打破,安顿好我孩子后,我领着小女孩和她妈妈去了区医院包扎。那些人在外面的情况我不清楚。靠东墙这拨有个男的出店时头流血了。晚上十点多,我从医院回来,他们已经不在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在新荣区新世纪商场门口,看见对面有人打架,还听见啤酒瓶打碎的声音,我就打110报警了,双方人挺多,我不认识。四、书证1、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孙志勇到案经过。被告人孙志勇于2016年9月5日13时许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投案。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曹文杰案发在逃,于2017年1月24日14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指挥中心每日警情。2016年6月13日22时17分,在新荣区广场打架,电话13593****XX(路人)。2016年6月13日22时25分,110来电称:在新荣区礼堂附近被打,电话:15343****XX(杨某)。2016年6月13日23时38分,110来电称:在新荣区机械厂附近有人强行拦其不让走,电话:1****04XXXX(孙某某1),回复称同广场打架是一回事。5、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受案字(2016)第000068号受案登记表。康某某报案称2016年6月l3日22时l5分许新荣区礼堂西胖胖串店内有顾客打架。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男,汉族;被害人杨某某,女,汉族;被害人杨某,男,汉族。五、鉴定意见1、晋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S47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某某评定为轻微伤。2、晋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S4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评定为轻微伤。3、晋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S48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评定为轻微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刘某某仔细观察后,随即指出6号照片男性(被告人孙志勇)为今年6月l3日晚在新荣区广场胖胖串店内用啤酒瓶打崔某某并致伤杨某某额头的嫌疑人;孙志勇仔细观察后,指出6号照片男性(被告人曹文杰)为6、13案中和杨某互相殴打的嫌疑人曹文杰;孙某某仔细观察后,指出6号照片男性(曹文杰)为2016年6月13日晚在新荣区礼堂胖胖串店内打伤杨某及杨某某的嫌疑人。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第一现场胖胖串店、第二现场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门前及捷达车的损坏的程度。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酒后出于泄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勇、曹文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志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杰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打架起因崔俊杰、杨康亦有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二、被告人曹文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丽萍审 判 员 赵丽媛人民陪审员 李 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