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楚君与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汪应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刘楚君,汪应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160号2栋。法定代表人:严开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楚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应涛,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楚君、原审被告汪应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刘海斌,被上诉人刘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家,原审被告汪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楚君对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楚君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刘楚君用于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而是套取的银行资金,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朋邦公司不受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约束,刘楚君不能向朋邦公司主张偿还。2.汪应涛无权代表朋邦公司在外借款,汪应涛所借款项也没有交给朋邦公司,刘楚君与汪应涛间的借款与朋邦公司无关。具体讲,汪应涛仅为朋邦公司股东,无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汪应涛与刘楚君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朋邦公司印章并非朋邦公司使用的印章;刘楚君将1100万元的借款全部支付给了汪应涛,没有支付给朋邦公司,故本案争议的借款与朋邦公司无关。3.没有证据证明刘楚君对汪应涛的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汪应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楚君不是善意第三人,刘楚君应就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4.汪应涛、刘楚君将朋邦公司名下的房屋备案登记到刘楚君名下,是其二人串通房屋销售公司所为,朋邦公司不知情、也不同意,朋邦公司的房屋被备案登记到刘楚君名下的事实,不能证明朋邦公司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当事人。5.一审法院受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文书案号错误,损害了朋邦公司的权利;两案已经合并审理,未一并判决,程序违法。针对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楚君答辩称:1.刘楚君用于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而是套取的银行资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2.汪应涛为朋邦公司股东,与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夫妻,离婚后仍然关系密切;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在国外,汪应涛管理公司业务,故汪应涛能够代表朋邦公司。3.根据汪应涛的陈述和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可知朋邦公司有多枚印章。4.朋邦公司的房屋销售公司没有朋邦公司的指示,不可能办理房屋登记备案。起诉前,刘楚君与朋邦公司多次进行协商,朋邦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是知情的。5.刘楚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汪应涛可以代表朋邦公司,刘楚君尽到了注意义务。6.一审法院送达的文书案号填写错误属实,但不影响朋邦公司的程序、实体权利;本案与朋邦公司诉刘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合并审理,也无合并审理的必要。原审被告汪应涛称:其为偿还其他高利贷,经人介绍向刘楚君借了1000万元,借款时其向刘楚君声明是其个人借款。后刘楚君坚持要求以朋邦公司名义借款,朋邦公司担保,其急需钱,就私刻了朋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假借朋邦公司之名与刘楚君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日。之后,其又在刘楚君的要求下,让房屋销售公司把朋邦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销售登记备案给刘楚君,但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朋邦公司的签章。该借款与朋邦公司无关,应由其本人偿还。其已经偿还了327万元。刘楚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朋邦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100万元,利息286万元(截止2016年3月2日);2.判令朋邦公司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朋邦公司立即将已经销售备案给刘楚君的房屋进行变价处置,并优先用于偿还刘楚君的借款本息;4.诉讼费由朋邦公司负担。2016年5月27日刘楚君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汪应涛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汪应涛与朋邦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汪应涛与朋邦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应涛系朋邦公司股东。2014年,汪应涛通过案外人马一忠介绍向刘楚君借款。2014年4月14日,刘楚君通过其岳父李家标的账户向马一忠账户转款100万元,汪应涛作为经手人,以朋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刘楚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楚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2.6%,此据,借款人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经手人汪应涛,2014.4.14号”。次日,马一忠将100万元转入汪应涛个人账户。2014年5月3日,刘楚君与汪应涛签订借贷协议,约定朋邦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刘楚君贷款,地点位于朝阳大厦售楼部,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一年,朋邦公司用朝阳大厦一、二、三层楼门面作为抵押物向刘楚君借款(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产局备案),朋邦公司每月头付给刘楚君利息26万元,借款到期时刘楚君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给朋邦公司,合同作废;如到期朋邦公司不能还款,朋邦公司须配合刘楚君将朝阳大厦一、二、三层楼门面办理好房产证,房屋价格双方协商或由朋邦公司处置后优先偿还其借款。汪应涛在合同借款人(乙方)落款栏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刘楚君分两次向汪应涛账户转款90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5月16日,朋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沙市区×××路朝阳农产品超市朝阳农产品商住楼××单元××、××、××号房屋备案登记在刘楚君名下。借款后,对于2014年4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朋邦公司、汪应涛均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5月3日的1000万元借款,庭审中,汪应涛提出虽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截止至2015年6月共支付刘楚君利息327万元,并于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3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由汪应涛账户已转账给刘楚君共计301万元,刘楚君根据上述转账记录,认可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汪应涛共付息327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主体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汪应涛于2014年4月14日以朋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刘楚君借款100万元,从汪应涛出具的《借条》上看,只有汪应涛签字,并无朋邦公司盖章,且该笔借款也是给付到汪应涛个人账户,上述环节均无法反映出汪应涛是代表朋邦公司对外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刘楚君2014年4月14日出借10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汪应涛。对于汪应涛于2014年5月3日以朋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刘楚君借款1000万元,由于借贷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贷协议,从协议上看朋邦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朋邦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朋邦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汪应涛陈述两枚印章只是存在新旧差异。一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向租用沙市区×××路朝阳农产品超市朝阳农产品商住楼××单元××、××、××号房屋的承租方调取了2014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与朋邦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朋邦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朋邦公司提交的印模存在明显差异,朋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汪应涛于2015年6月23日作为朋邦公司代表人与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更加能够证明汪应涛能够代表朋邦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从借贷协议内容可知,借贷发生时刘楚君与汪应涛约定是由朋邦公司作为借款人,并以朋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沙市区×××路朝阳农产品超市朝阳农产品商住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且于借款后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在刘楚君名下。汪应涛在庭审中亦认可如果不是以朋邦公司的名义借款刘楚君不会借款,而汪应涛系朋邦公司的股东及项目管理负责人,即使汪应涛陈述由其自行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未征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开玉同意均属实,但汪应涛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将朋邦公司名下的房产备案登记在刘楚君名下均足以使刘楚君善意认为该借款朋邦公司是知情且同意作为借款人的,造成了刘楚君对于汪应涛代表朋邦公司对外借款形成合理信赖,刘楚君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朋邦公司应为刘楚君2014年5月3日出借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如朋邦公司认为汪应涛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案向汪应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楚君与朋邦公司、汪应涛之间分别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楚君依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朋邦公司和汪应涛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应涛自认刘楚君于2014年4月14日提供的100万元借款从未支付利息,故汪应涛应偿还刘楚君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2014年5月3日的1000万元借款,刘楚君自认汪应涛代朋邦公司按月利率2.6%共计支付了利息327万元,按每月应付利息26万元计算,已付利息的给付时间应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朋邦公司应偿还刘楚君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刘楚君主张将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处置后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该规定,刘楚君虽能申请拍卖已备案的房产以偿还债务,但不享有对该房产处置所得的优先受偿权,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应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楚君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楚君借款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刘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60元,由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99960元、汪应涛负担1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文书,拟证明本案与朋邦公司诉刘楚君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两案案号错乱,程序混乱,合并审理后并没有一并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楚君质证意见为,两案案号填写错误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两案没有合并审理,并且错写案号也不影响实体权利,故不应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述文书为一审法院制作,并送达当事人,真实可信,但案号错误未影响上诉人朋邦公司的实体、程序权利,一审开庭笔录也证实两案并未合并审理。故上述文书不能达到上诉人朋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汪应涛不仅为上诉人朋邦公司的股东,也为该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事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朋邦公司主张刘楚君用于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而是套取的银行资金,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争议借款是否与上诉人朋邦公司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汪应涛与上诉人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开玉原为夫妻关系,离婚后二人关系仍然较好,原审被告汪应涛是朋邦公司股东、并在朋邦公司担任管理职务,负责朋邦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则原审被告汪应涛本身即可以代表朋邦公司从事部分经营活动,也是使被上诉人刘楚君产生原审被告汪应涛能代表朋邦公司的信赖的表象。根据原审被告汪应涛对上诉人朋邦公司的房屋销售公司的指示,房屋销售公司将上诉人朋邦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了销售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刘楚君,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根据2014年5月3日的借贷协议,进行房屋销售备案登记为借贷双方间约定的一种担保行为,原审被告汪应涛对上诉人朋邦公司的财产进行如此处分,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汪应涛在上诉人朋邦公司的地位,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楚君信赖原审被告汪应涛能代表上诉人朋邦公司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朋邦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印章与上诉人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印章印模不一致,根据朋邦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租赁合同,可知朋邦公司同时间段内有两枚印章在使用。2014年5月3日借贷协议上的印章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无显著差异,难以认定2014年5月3日借贷协议上的印章为假。原审被告汪应涛关于2014年5月3日借贷协议上印章的真假,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真实。上诉人朋邦公司提出原审被告汪应涛无权代表其订立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刘楚君合同订立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房屋销售备案系原审被告汪应涛与被上诉人刘楚君背着上诉人朋邦公司私下进行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朋邦公司应偿还刘楚君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一审法院下达的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文书中存在案号错写情况,但各方当事人均是在法院提前通知后,准时到庭,案号错写没有影响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案件的实体审理,故该错误不是严重的程序错误。一审中,本案未与朋邦公司诉刘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自无需一并判决;即使两案事实相关、判决结果相关,也无两案必须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一案先行审理、另一案中止审理,足以处理两案事实相关、判决结果相关的问题。故本院不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6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99960元,原审被告汪应涛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