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诉孙赫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孙赫君,孙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89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宏伟,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职员。被告:孙赫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国强,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发展农村银行)与被告孙赫君、孙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发展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宏伟、黄勇到庭参加诉讼,孙赫君、孙国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村银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孙赫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5042.97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长春发展农村银行对孙国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日,长春发展农村银行与被告孙赫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春发展农村银行向孙赫君发放贷款100万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27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安全,同日,孙赫君与长春发展农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发展农村银行将要或已经与孙赫君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孙国强自愿为孙赫君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孙国强与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理后,银行如约于2014年4月4日向孙赫君发放贷款100万元,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本金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贷款发放以后,孙赫君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孙赫君、孙国强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日,长春发展农村银行与被告孙赫君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赫君向长春发展农村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27日。同日,孙赫君与长春发展农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发展农村银行将要或已经与孙国强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孙国强自愿为孙赫君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以其房地产(坐落于长春市开发区二区住宅楼二区1-3【幢】1508号房、1609号房)在150万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孙国强与银行工作人员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理后,银行如约于2014年4月14日向孙赫君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孙赫君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长春发展农村银行与孙赫君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与孙国强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孙赫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孙赫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长春发展农村银行要求孙赫君偿还贷款本金985042.97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国强以其名下房产为孙赫君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并且双方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孙赫君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其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长春发展农村银行要求以孙赫君提供的房产为抵押物对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赫君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贷款本金985042.9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孙国强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开发区二区住宅楼二区1-3【幢】1508号房(建筑面积226.40㎡、丘地号5-76/32-2—10-21508)、坐落于长春市开发区二区住宅楼二区1-3【幢】1609号房(建筑面积226.40㎡、丘地号5-76/32-2—10-21609)对上款确定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被告孙赫君、孙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