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0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嘉俊欣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俊欣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0584号原告:嘉俊欣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闽龙世纪建材市场C区10号。法定代表人:徐绍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顾兵。原告嘉俊欣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俊欣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俊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嘉俊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豪公司支付货款190150.44元;2、判令国豪公司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嘉俊欣业公司和国豪公司签订《万达(黄石)影院瓷砖加工定货合同》。嘉俊欣业公司依约送货,国豪公司在施工现场收货确认的金额为189795.88元。国豪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使用嘉俊欣业公司供货瓷砖的金额为31354.56元,上述金额合计221150.44元。国豪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31000元,余款190150.44元至今未付。故嘉俊欣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国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国豪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嘉俊欣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万达(黄石)影院瓷砖加工定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价款合计189795.88元,此价格不含(6%)税费、和工地卸车费用;交货地点为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金水湾,收货人:高贵齐,交货期限为乙方收到盖章合同后7-13天内送到达工地现场;签订合同甲方无须支付预付款,甲方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产品质量保质期为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嘉俊欣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28日,国豪公司工作人员范楚林在嘉俊欣业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总合计金额221150.44元,已付款31000元,余款190150.44元。上述事实,有《万达(黄石)影院瓷砖加工定货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俊欣业公司与国豪公司之间签订的《万达(黄石)影院瓷砖加工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俊欣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国豪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国豪公司工作人员在嘉俊欣业公司出具之《结算单》上签字,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国豪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嘉俊欣业公司要求国豪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豪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嘉俊欣业公司有权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国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俊欣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150.44元;二、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俊欣业(北京)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0150.4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燕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