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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林存卫、康建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林存卫,康建文,孙自华,李桂芝,康子航,谢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被告:林存卫,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康建文,女,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孙自华,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李桂芝,女,1973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康子航,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谢香香,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林存卫、康建文、康子航、谢香香、孙自华、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787.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5日,被告林存卫、康子航、孙自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夫妻、保证人夫妻皆在该协议签字;同日,被告林存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存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林存卫、康建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林存卫、康建文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存卫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42787.85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林存卫、康建文、康子航、谢香香、孙自华、李桂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康子航、林存卫、孙自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夫妻、保证人夫妻皆在该协议签字;同日,被告林存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存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林存卫、康建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林存卫、康建文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存卫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42787.85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被告林存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存卫偿还借款本金42787.8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建文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应按约定与林存卫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康子航、孙自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已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康子航、孙自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香香、李桂芝既非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谢香香、李桂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卫、康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42787.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林存卫、康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