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光红与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红,潘勇,王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5244号原告:朱光红,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勇,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宜青,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朱光红与被告潘勇、王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被告王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潘勇、王宜青偿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潘勇、王宜青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潘勇、王宜青负担。事实与理由:潘勇与王宜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潘勇向朱光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后潘勇于2015年1月1日向朱光红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7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潘勇均出具借条和收条。后潘勇推脱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潘勇未答辩。王宜青辩称,我与潘勇已于2016年11月24日离婚,他借款的事一开始我不清楚。潘勇没有工作,我也没有花过他借的钱,他还花我们的钱。因为要债的人太多,潘勇没有钱还,他留了书信之后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潘勇向朱光红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日,潘勇向朱光红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0日,潘勇向朱光红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7日,潘勇向朱光红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潘勇分别向朱光红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明,潘勇、王宜青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潘勇向朱光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潘勇应偿还朱光红借款150000元。关于王宜青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潘勇所借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王宜青未能举证证明朱光红与潘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潘勇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宜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朱光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光红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潘勇承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5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宜青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潘勇、王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