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53号原告:杨某,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蔡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并于2013年农历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极少,加上被告性格内向孤僻,怀疑心重,连原告去亲戚家都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染,双方夫妻感情日益出现破裂。结婚几年来,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无法生育子女,感情更为破裂。原告于2016年正月离开被告家庭,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也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综上所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法生育子女,且已分居一年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与其他债权债务分割。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蔡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后提供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经过订婚、举行婚礼、结婚登记、迁户后,双方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感情很好。虽然没有生育子女,但被告母亲还是为原告积极求医、治疗,如吃药、通管等。现在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全然不同意,因为会造成被告失去青春和名誉。被告蔡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订婚、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及家人遂积极求医、治疗。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且因双方没有妥善沟通,致使矛盾加深。原告于2016年正月离开被告家庭,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多,一起生活,共同劳动,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故没有生育子女,但双方及家人积极求医、治疗。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态度较为诚恳。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