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莉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北京市精诚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长生(王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媛,女,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玥,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职员。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精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证书,判令精诚公证处赔偿我损失28.8万元以及上述损失的利息,共计31万元。事实和理由为:精诚公证处的公证员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做公证,具有过错。具体表现为:1、公证处去王学昌、薛淑琴两位老人家里做公证时只来了一个公证员,而且没有证人在场;2、做继承公证的王学昌确诊有老年痴呆症,公证处应该知道此事,不应给这样的老人做公证;3、王学昌、薛淑琴提出条件后,公证人员参与并建议韩建娣给王学昌、薛淑琴写保证书,公证员没有告诉王学昌、薛淑琴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4、公证处保留的档案缺失,页数不够且有涂改;5、公证处没有向王学昌送达公证书;6、公证书里出现一个叫沈建波的人,不是老人的亲人。精诚公证处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公证处去王学昌、薛淑琴老人家里是做公证手续,依据规定外出做公证手续需要两个人的只有两种情况,即遗嘱公证和保全公证,其他公证手续没有规定需要两个公证人员到场,本案所涉公证不需要两个公证人员到场;第二,一审我方已经反驳了对方关于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的证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老人做公证时判断认知有问题从而行为能力有障碍,我们做公证时就老人的认知情况也进行了询问;第三,保证书应该是申请公证人私下签订的,与我公证处无关,保证书上没有公证人员的签名;第四,档案是我们内部保存的,我们需要装订,有划掉页码重新编制的过程;第五,公证法等相关规定没有要求必须将公证书送达给当事人本人,韩建娣替两位老人领取了公证书。王莉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精诚公证处赔偿我财产和精神损失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昌、薛淑琴系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即王建、王莉。王建与韩建娣系夫妻,生育一女王新悦。王建于2007年11月1日死亡。2009年7月30日,韩建娣与王新悦向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韩建娣提出继承王建名下×××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的意见;王新悦提出放弃对该房屋继承的意见。2009年8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郭建前往王学昌、薛淑琴居所办理公证手续,王学昌及薛淑琴均作出放弃对1002号房屋继承的意见。2009年8月17日,王学昌、薛淑琴及韩建娣起草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一、广安门60号房产共2居,由2009年8月17日经公证处出面将原王建名下改为韩建娣名下;二、本人保证今后对公婆二位老人保证扶养,继续承担责任,直到病故为止;三、原红联北村的房子,虽当时我们拿出4万余元,但因为我们已住公婆福利房广安门南街,因此红联北村甲一号楼就不再所有。该保证书由韩建娣、王学昌、薛淑琴签字。同年9月1日,精诚公证处作出(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公证书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六十号院四号楼一〇〇二号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建的房遗产份额应由其妻韩建娣、其父母王学昌、薛淑琴及其女王新悦共同继承,因王新悦、王学昌、薛淑琴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建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建的上述房遗产份额由其妻韩建娣继承。”2014年1月17日,薛淑琴、王莉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新悦继承纠纷,法院认为:薛淑琴、王莉主张王学昌留有口头遗嘱,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韩建娣代表王新悦放弃了402号房屋的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韩建娣无权代王新悦放弃该房屋继承权。王新悦主张购买402号房屋时,王建与韩建娣出资,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薛淑琴与王学昌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双方均同意由薛淑琴、王莉分得实际房屋,王新悦分得房屋折价款,故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现价值,依法予以分割。法院判决:一、王学昌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四零二号房屋归薛淑琴、王莉所有,其中薛淑琴占百分之八十四份额,王莉占百分之一十六份额;二、薛淑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新悦房屋折价款二十八万八千元;三、王新悦于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三十日内协助薛淑琴、王莉将该房屋过户至薛淑琴、王莉名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王莉称薛淑琴未向王新悦支付判决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房屋亦未过户。后薛淑琴、王莉认为韩建娣、王新悦对其欺骗,在西城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王莉认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其未在家时,采取非法手段制作公证书,向相关机关举报投诉。另查,王学昌于2012年6月去世,薛淑琴于2014年9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卷宗档案,(2014)海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京公投(2014)47号决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病历、保证书、法院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莉认为精诚公证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就争议的焦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分析如下:1、我国公证法未规定公证过程中必须两名公证人到场,且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故公证员郭建一人在王学昌住处办理公证,不违反程序性规定;2、对于王学昌及薛淑琴是否存在认知能力障碍一节,法院注意到该公证始于2009年8月至2014年诉讼时,王学昌、薛淑琴以及本案王莉均未提出异议。王莉出示2008年的住院病历,说明老人存在老年痴呆症等退行性病变,但在2009年8月17日,王学昌仍可以填写公证材料并书写《保证书》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王学昌及薛淑琴在办理公证时意识仍较清晰,不存在认知障碍;3、双方争议核心问题是保证书的内容对于王新悦有无约束力。代位继承权是王新悦天然享有的权利,除非其本人表示放弃权利。2009年8月17日,该保证书起草时,王新悦已是成年人,韩建娣并非其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如无明确授权,韩建娣无权代替王新悦放弃代位继承权。即便公证员郭建见证了保证书起草过程,了解保证书的内容,亦不能干涉王新悦主张民事权利,毕竟王新悦当时并不在场,事后亦未追认。而韩建娣母女是否应信守保证书的义务,则非法律评价的范畴。因此,精诚公证处在办理(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的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情形的过错,王莉要求精诚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莉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薛淑琴的妹妹薛淑凤给西城法院书写的证明,内容为王学昌、薛淑琴在1998年购买402号房屋时向其借款2万元,其听薛淑琴说买这个房子韩建娣和王建没有出钱。王莉认为该说法与保证书中韩建娣为402号房屋出过4万元的内容不一致,说明韩建娣在起草《保证书》时谎称,也证明王学昌当时头脑不清楚。精诚公证处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王学昌头脑不清楚,保证书也不是其公证处做公证时需要审查的。2、二炮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学昌死亡证明,证明目的为王学昌身患十几种重病,精神科会诊诊断患老年痴呆症,当时脑部已患有脑瘤,公证时神智不清。精诚公证处认为会诊材料并非专科医院出具,也只是考虑患者有老年痴呆症,而且一审提交过,并非二审新证据。3、精诚公证处的答辩状,王莉在上面标注了其认为不实之处。精诚公证处认为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王莉要求精诚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给王莉造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诚公证处所作(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房产继承,整个公证书唯一涉及的就是王建名下1002号房产的继承问题,并未涉及保证书的问题,也未针对保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任何公证事项,更未涉及其他房产。保证书系韩建娣、王学昌、薛淑琴自行签订的协议,其中虽提到1002号房屋经公证处出面改为韩建娣名下,但并不代表该保证书亦由涉案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40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做出的判决与保证书有关,但与本案所涉公证书并无关联,该案判令薛淑琴给付王新悦402号房屋折价款28.8万元,该28.8万元也并不是公证书给王莉造成的财产损失。目前也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给王莉造成了损失,从而王莉主张本案公证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其次,精诚公证处在作出上述公证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第一,2008年3月,王学昌在二炮总医院呼吸内科住院,出院情况记载“请神经科会诊考虑患者为老年性痴呆症,建议转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包括“老年性痴呆症”,从此时间至进行公证的2009年7月30日,并未有神经或精神专科确诊诊断王学昌患有老年痴呆症,也无从确认患病程度、无法证明王学昌在进行公证时是否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薛淑琴的妹妹薛淑凤给西城法院书写的证明并无法证明王学昌进行公证时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而公证询问笔录记载公证员对王学昌身体状况、神智是否清楚进行了询问,说明公证员对此点进行了审查,王学昌回答了问题并且在笔录中签字,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王学昌在进行公证时不具有行为能力。而薛淑琴在公证数年后与王莉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莉对薛淑琴的诉讼行为均认可,也说明薛淑琴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第二,至于王莉上诉主张的到申请人家里做公证手续需要两名公证员、公证书应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本人等理由,王莉未能指出《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有上述相应规定;《公证复查决定书》中对王莉提出的其他程序性问题以及将“王建”错误打印为“沈建波”的笔误均予以了回复。现有证据不能表明精诚公证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过错。结合第一部分关于公证书是否造成损失的分析,王莉主张精诚公证处的过错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不能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撤销公证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王莉已经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复查申请,公证复查决定书维持了(2009)京精诚内民证字第2672号继承公证书。王莉在二审中增加提出撤销公证书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受理。综上,王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王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