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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涛杰与梁小兵、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杰,梁小兵,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12号原告:李涛杰,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利,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小兵,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曹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4074580-9。法定代表人:赵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杰与被告梁小兵、被告开封市新日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兵、被告气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450元、叉车费600元、货物转运费11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9475元、营运损失2667元、违约金2667元、交通费500元、加油费200元,共计206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梁小兵驾驶豫B×××××号豫BX**挂号车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红涛驾驶的豫K×××××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梁小兵缺席未答辩。被告气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梁小兵驾驶豫B×××××号豫B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下只有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不一致,对于不合理内容应当予以剔除,修车费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7年3月5日,被告梁小兵驾驶豫B×××××号豫B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红涛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豫B×××××号豫B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新郑市鑫融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94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定损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认可,且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定损时间也并非事故发生当日,且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鉴定时间之后,与鉴定意见相比,证明力较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提交的新郑市盛鑫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3.原告主张叉车费600元,仅提供了收条一张,无法查明收款人的身份,也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无法证明其运营成本及运营利润的具体情况,不能确定具体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小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李涛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李涛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及发票,确定为9475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为3000元;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450元;4.原告主张叉车费、货物转运费、营运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违约金、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92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下共赔偿原告1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杰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925元;二、驳回原告李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李涛杰负担59元、由被告梁小兵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