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李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李济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36号原告王广军,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济灿,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广军与被告李济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济灿辩称,2009年,被告零售袋装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找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袋装水泥,被告进行销售。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你,导致被告销售水泥货款8000元没有收回,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实际是质量保证金,原告表示不把问题解决,就不再向被告主张该30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济灿欠原告水泥款3000元;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济灿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代销原告的水泥存在着质量问题,因被告销售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还有8000元没有从用户收回,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因为当时商定的原告所诉3000元是质保金,质量出现问题了,所以没有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广军与被告李济灿有水泥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济灿欠原告王广军水泥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钱共计叁千元正(3000)李济灿09.8.8号”。经催要,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解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诉3000元是质量保证金,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受理费,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济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军水泥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济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徐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