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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元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67943。负责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司无需支付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利息,并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行为导致该合同尚未生效,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停止支付保证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其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据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并非自己组织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施工,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生效的条件。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意图阻却合同生效,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存在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后期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于不安原因暂停支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属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00000元(下余损失按月利率2%支付至保证金清偿完毕时止);并由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合同的乙方)与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的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阜阳市颖河路北侧,东城墙路西侧的阜阳市温州街C区工程项目(温州街三期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40000平方米,其中裙房面积约45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工期暂定27个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工程造价暂估300000000元(经预算后按实另行书面确定,实施过程中按实计算,并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施工图中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和消防预埋、弱电预埋、水电等所有安装工程,打桩及土方工程另外计算除外;如乙方未能按甲方垫资要求至施工节点,而造成工程进度缓慢或者停工,乙方将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没收保证金,并无条件退出,甲方有权当即安排其他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并由甲方负责对乙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按违约进行处置。按有关审计部门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再转包他人,乙方未中标的,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并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承诺本项目前期所有开工手续在2014年3月中旬之前办理完成,开工日期2014年3月份底开工,如不能开工按所收到款项月息3%赔偿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支付50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从乙方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具备开工条件,乙方进场甲方将图审合格的图纸交给乙方后再打5000000元。地下室完成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00000元,主体四层封顶(含地下室二层)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00000元,如甲方不按期退还保证金,甲方按应退还保证金的月息3%的违约金赔偿乙方,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按协议约定打入第一笔保证金5000000元)后生效。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后,得知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协商签订合同的同时,还与其他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遂停止支付保证金。2015年11月10日,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铂金国际广场三十一层、地下室项目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铂金国际广场三十一层、地下室发包给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铂金国际广场三十一层、地下室项目于2016年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120021600035号)。后双方就保证金返还及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协商无果,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月20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起诉前,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方,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得知此情况时停止支付保证金,应视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故对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称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打入第一笔保证金5000000元,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不能开工,按所收到款项月息3%支付违约金,故对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保证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二、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利率2%支付至保证金付清时止)。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履行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向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二、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保证金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协议自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依约��入第一笔保证金5000000元后生效。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后,虽因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涉案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暂停支付下余的保证金。但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因此并未成就,故涉案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方,导致涉案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占用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3000000元资金的客观事实,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主张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参照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在其经营范围内与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温州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开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