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姜启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李永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姜启汉,李永海,张海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工农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汉,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海,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生,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所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系张海生之父),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启汉、李永海、张海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启汉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供电公司的路线架设完全符合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三被上诉人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建房屋且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姜启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启汉辩称:1、被上诉人张海生的房屋是先于高压线存在,上诉人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供电公司认为张海生违反电力法与事实不符。2、供电公司对张海生房屋改建是知晓的,其没有通知施工方张海生及李永海停止施工,也没有兑现及时移除高压线的承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李永海和张海生都已履行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永海的答辩内容与姜启汉相同。张海生辩称:1、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经过张海生的屋顶,未对张海生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征收,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张海生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不属于供电公司的保护区范围。2、张海生因其经营的浴室屋顶木料腐烂,经村组同意,将浴室由原来的人字顶改建成平顶,在室内改装分为两层,原房屋7米的总高度未变。房屋维修前,张海生曾到上诉人处报告,郭村业务所工作人员承诺尽快拆除淘汰的高压线路,后其工作人员亦两次到施工现场,均未对张海生维修房屋提出任何要求,更没有发停工通知。综上,供电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姜启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永海、张海生、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7764.6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1日,张海生在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的房屋未履行合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与李永海就上述房屋拆除屋顶并加建一层,双方签订《人民浴室改造加层承包合同》,约定改造浴室一栋,该浴室标高3.4、3.6米,改造工作中,瓦工、安全费、香烟吃喝一律不管,机械、脚手架运输、打混凝土、打夯、上砖等所有人工费在内共拾壹万元,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李永海)承担,甲方(张海生)一律不管。协议签订后,李永海组织人员建房施工,从事瓦工的姜启汉等人也进行瓦工部分施工。2015年8月12日,姜启汉在张海生家东南角方向的屋顶平面上施工,用钢筋戳下水管道时,钢筋的上端碰到高压线,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8月15日转院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75天。该院诊断:左手、双足电击伤;左手、左足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伴缺陷;左手、左足感染;左足第1-5趾末节坏死;左手拇指、中指腹部皮瓣修复埋术后。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锻炼;定期复查;患者左足趾坏死,需手术行截趾术;不适随诊等。2015年11月16日,姜启汉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左足第1-4趾趾截断术,出院诊断:左足第1-4趾0.2%三度烧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2016年8月1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启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启汉左手、双足电击伤,左手、左足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伴缺损,左足第1-5趾末节坏死,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属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永海垫付医疗费48916元。上述事实有姜启汉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海生提供的江都市居民建房申报表、人民浴室改造加层承包合同、郭村镇二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供电公司提供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的相关图像、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永海与姜启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李永海与张海生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永海负责组织人员拆房与建房,张海生付约定的价款,证明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张海生为定作人,李永海为承揽人。二、根据姜启汉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姜启汉受李永海的工作安排到工地上劳动,受雇于李永海,工资由李永海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导致原告受伤有以下四方面的原因:第一,供电公司作为本案高压输电线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未对高压线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发现张海生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手段制止,及时消除危及高压线正常安全运行的事故隐患,其亦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高压线与张海生家屋顶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符合技术规范是被告张海生家改建房屋所致,对姜启汉的受伤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第二,李永海作为承揽人没有进行有效的现场指挥和监督,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导致姜启汉碰触高压线受伤,且其又是姜启汉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姜启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但其在经人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是其受伤的重要因素,其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第四,张海生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定作物本身具有不合法性,且其对建造房屋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故张海生作为定作人对定作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姜启汉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姜启汉主张12183元,李永海主张垫付48916元,经核算,姜启汉发生医疗费共计61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8元/天=1638元;3、营养费,姜启汉主张91天×10元/天=91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护理费,姜启汉主张91天×80元/天=7280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1天×60元/天=5460元;5、误工费,姜启汉主张6个月×30天×110元/天=198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实际,酌定误工费为110元/天×150天=16500元;6、残疾赔偿金,姜启汉主张37173元/年×6×14年÷20=151926.6元,供电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姜启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4年×30%=156126元;7、交通费,根据姜启汉就医等情况,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经核算为1655元,姜启汉主张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姜启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0973元。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姜启汉合法经济损失,电力公司承担的35%即250973元×35%=87840元,李永海承担30%即250973元×30%=75292元(李永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916元,应予扣减),张海生承担15%即250973元×15%=37646元,姜启汉自负20%即50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840元;二、被告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376元;三、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64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9.5元,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李永海负担216元,被告张海生负担108元,余款143.5元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姜启汉、李永海、张海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姜启汉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2、被上诉人姜启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供电公司对姜启汉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电线的所有者与管理者,依法应对其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应加强对架空电线的管理,保证架空电线与张海生房屋屋顶的垂直距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适合使用并减小对周边环境的危险。但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在发现张海生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高压线正常安全运行的事故隐患,应对姜启汉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路线架设符合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高压线与张海生家屋顶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符合技术规范是张海生改建房屋所致,故对供电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对侵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致人损害,且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涉案高压设施下存在的违规建筑活动疏于管理、未及时制止,存在监管过错;李永海作为承揽人没有进行有效的现场指挥和监督,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导致姜启汉碰触高压线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张海生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其对建造房屋现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故张海生作为定作人亦有过错;姜启汉在施工过程中在经人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姜启汉的损害后果系由本案当事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竞合所致,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酌定电力公司承担的35%,李永海承担30%,张海生承担15%,姜启汉自负2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姜启汉的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永海、张海生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姜启汉在长期随李永海做瓦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姜启汉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供电公司主张姜启汉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39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川审判员 方 俊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梦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