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来泉与张泽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泉,张泽明,张某,张亚锦,张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507号原告:张来泉,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明,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泽明父亲),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大坑村李厝岭**号。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亚锦,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木中,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代表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泉与被告张泽明、张某、张亚锦、张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来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荣,被告张泽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木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来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荣,被告张泽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锦、张木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来泉损失计25336.23元,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过程中,张来泉变更诉讼请求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来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0075.71元,摩托车维修费460元,张木中承担连带责任;张木中赔偿张来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65元,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泽明赔偿张来泉885元,张某、张亚锦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33485.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张泽明驾驶闽E×××××号摩托车和张木中驾驶闽E×××××号货车在平和县安厚镇山口村安坑交叉路口与张来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来泉受伤。经认定,张木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来泉受伤后,先后在平和县安厚卫生院、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942.71元。张泽明系未满18周岁,且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张某作为张泽明的法定监护人,对张泽明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亚锦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将摩托车交由张泽明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系闽E×××××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张泽明系本事故受害者,也有受伤,医药费已自行处理。张泽明辩称的内容与张某辩称内容基本一致。张木中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张亚锦未作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张泽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应由该车车主承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在强制险(按50%)及第三者保险(扣除两份强制险后,按70%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来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4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5%计算偏高;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并根据张来泉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张木中驾驶闽E×××××号货车行经平和县安厚镇山口村安坑交叉路口超越同方向张来泉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时,与交会方向的张泽明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后载张志新、张东辉)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张来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木中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泽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张来泉、张志新、张东辉本事故无责任。张来泉受伤后,先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张来泉又到平和县医院安厚分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眶骨骨折。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942.71元。在本案审理中,张来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来泉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9日对张来泉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来泉的损伤尚未达伤残等级评定要求;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02.12元。另查明,张木中系闽E×××××号货车所有人,其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亚锦系闽E×××××号摩托车所有人。张某系张泽明监护人。本院认为,张木中驾驶闽E×××××号货车行经肇事路段超越同方向张来泉驾驶的摩托车时,与交会方向的张泽明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来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木中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泽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张木中、张泽明对造成张来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木中驾驶的闽E×××××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其根据机动车保险及相关规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张亚锦作为闽E×××××号摩托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为该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此张亚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来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张亚锦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即张木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泽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泽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作为监护人,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张泽明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张亚锦应当知道张泽明无驾驶摩托车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张泽明驾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泽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来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超过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张来泉请求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偏高,应依规定核计。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公交警传发[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和闽交警网传[2016]203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及当事人的诉求,张来泉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可确定如下:医疗费9942.71元、护理费1755.32元(125.3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1277元(125.3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497.14元(9942.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60元,合计人民币25812.17元。人寿保险公司与张亚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来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扣除非医保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与张亚锦均应赔偿张来泉12305.03元[(25812.17元-1202.12元)÷2],张木中赔偿张来泉非医保费用841.48元(1202.12元×70%),张泽明赔偿张来泉非医保费用288.51元(1202.12元×30%×80%),张亚锦赔偿张来泉非医保费用72.13元(1202.12元×30%×20%)。张亚锦、张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来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305.0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张亚锦应赔偿张来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377.16元(12305.03元+72.1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木中应赔偿张来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41.4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张某应赔偿张来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88.5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由张来泉负担344元,张木中负担163元,张亚锦负担109元,张某负担50元。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卢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本案主要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