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雄刑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冬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冬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雄刑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华,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华及其辩护人步大壮、门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冬华在保定市客运中心西侧二环路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毒品15克,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刘冬华持有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毒品重量12.06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冬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冬华当庭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冬华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建议在一年左右刑期内量刑。如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有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初犯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冬华在保定市客运中心西侧二环路附近,以45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毒品15克,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刘冬华持有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毒品重量12.06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某证实,其曾经吸食冰毒,冰毒从保定一个叫刘冬华的那买过几次。2016年三四月份其和李某某向刘冬华买过五克冰毒,300元一克,共花了1500元。是其配合公安机关把刘冬华抓住的,其说在刘冬华那买过冰毒,办案民警让其和刘冬华再次联系。其就用微信和刘冬华联系说要买15克冰毒,刘冬华说没问题,刘冬华说4500元。与刘冬华联系好第二天去保定拿货。公安人员开车假装是其朋友和其一起去找刘冬华拿东西。在客运中心西侧二环路附近刘冬华把冰毒拿出来,是一小袋,其还没有接过来,警察就把刘冬华抓住了。在车里等刘冬华其与刘冬华通过电话,其电话号码是137XXXX****,还和刘冬华微信聊天,刘冬华的微信号是AXXXX7080.2、被告人刘冬华供述,于2015年12月因吸食冰毒被保定市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过。其于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卖给园园和铁柱三克冰毒,冰毒是从一个叫冉某某的手里买的,这次其挣了300元钱花了。2016年11月7日下午,程某某发微信说买十五克冰毒,谈好价钱是4500元,约定11月8日中午见面。其给冉某某打电话说要14克货,其从曲阳坐车回保定到了客运中心,冉某某已在这等着其,其从程某某那拿了3500元钱给了冉某某,冉某某去拿货。过了一会冉某某回来把货给了其,在保定客运中心附近的速八酒店对面路边其上车后和程某某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这次应该赚700元,程某某说要15克,其和冉某某要了14克,按15克卖给程某某,从中赚钱,冉某某还答应给其一克冰毒的好处。3、微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程某某与刘冬华买卖冰毒交易的聊天记录,约定交易时间、价格、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程某某辨认指认刘冬华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经被告人刘冬华指认保定客运中心西侧二环路与裕华路交口红绿灯路西往南走大约100米就是其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地点。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证实2016年11月8日13时许将刘冬华抓获后在其身上搜查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白色结晶体,公安干警将此扣押。6、称重笔录,证实对刘冬华扣押的白色结晶体进行称重为12.06克,并制作笔录。7、检定证书,证实经保定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准予该计量器具作二级使用。8、检验报告,证实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冬华卖给程某某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9、户籍证明信,证实刘冬华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景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