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黄晚娣、朱月笑等与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刘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645号原告:黄晚娣,女,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朱月笑,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朱灿林,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原告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诉被告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彤、被告刘兵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10×2=2000元;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34757元/年×13年=45184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3239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14÷3=103469元,以上共计64070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3070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刘兵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平往谢岗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谢岗镇谢常线曹乐环汇厂路段,与朱潘全发生碰撞,造成朱潘全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兵驾驶粤S×××××号车逃逸,致使朱潘全耽误救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1]第A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负全部责任,朱潘全无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刘兵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也已赔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刘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服刑,待我服刑完毕出去打工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刘兵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平往谢岗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谢岗镇谢常线曹乐环汇厂路段,与朱潘全发生碰撞,造成朱潘全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兵驾驶粤S×××××号车逃逸,致使朱潘全耽误救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日被告刘兵在湖南省××隆回县被抓获。2016年3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A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负全部责任,朱潘全无责任。被告于刘兵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1、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朱潘全经抢救无效死亡。2、受害人朱潘全系东莞城镇户籍人口,事故发生时67周岁。3、原告提供的由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及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朱潘全的妻子黄晚娣于1944年8月15日出生,事发时67周岁;女儿朱月笑,于1970年7月9日出生,事发时40周岁;儿子朱灿林,于1974年11月5日出生,事发时36周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兵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朱潘全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10671.4元。受害人朱潘全为东莞市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如下:23897.80元/年×13年=310671.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朱潘全因交通事故致死亡,该其家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根据被告刘兵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20387.5元。受害人朱潘全死亡,其丧葬费计算如下: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4、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朱潘全抢救治疗及亲属办理丧事客观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3.3元。原告及其他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按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100元/月÷30天/月×7天×2人=513.3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朱潘全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5项合计38257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272572.2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272572.2元;二、驳回原告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晚娣、朱月笑、朱灿林负担4430元,被告刘兵负担4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婷何雄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