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46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彭国平、王长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平,王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46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彭国平,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桥西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王长辉,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宗县,联系方式。担保人张同辉,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依据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彭国平申请执行王长辉偿还借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王长辉名下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处置。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协商,申请人同意由担保人张同辉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抵押承担还款义务。现担保人张同辉已与申请人彭国平达成和解,自动清偿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54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