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更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小托诈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小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303号罪犯伍小托,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伍小托犯诈骗、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涿鹿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涿鹿监狱认为,罪犯伍小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记功3次,表扬1次,缴纳罚金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伍小托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小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服刑改造表现,同意减去其有期徒刑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小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韩建新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